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周玉裳
被 告 「少年人和父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少年人和父母」,但並未具
體表明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
之對象,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26
日補充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
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