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歐政陞
被 告 何炎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
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72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停放
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租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拖吊費用5,000元,及受有
系爭車輛折價損失100,000元,共計130,000元。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拖吊費用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
、修護明細表、車輛借用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租車
車輛照片、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
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前行情約為480,000元至520,000元,而本件
事故事故後詢問中古車商回收價為370,000元,受有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8891汽車交易
網站截圖、權威車訊休旅車車價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4頁、第68頁至第69-1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
致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於114年3月1日至1
14年5月7日須租用代步車,共支出租車費用25,00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之金鋒國際汽車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
機統一發票、修護明細表、車輛借用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經核上開估價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與原告主張需租
用代步車輛期間相符,且所支出費用亦未逾常情。則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
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
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
支付之額外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25,000元,應屬合理,亦應准許。
 ⒊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一節,業據
其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此部
分支出應有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拖吊費用5,000元,亦屬有
據。 
 ⒋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30,000元(計算式:10
0,000+25,000+5,000=30,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2
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