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麗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則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
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
理,因而規定准予任意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
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鍾奇峰
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萬8,924元之車貸本金未還,並有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百分之3計算之手續費。詎鍾奇峰於113年10月
23日死亡前,於113年9月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本件房地),以配偶名義贈予被告,嗣被告雖
於鍾奇峰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但本件房地依民法第1148
條之1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及其111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
,應擬制為被告所得遺產,不因被告拋棄繼承而受影響,然
不影響被告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僅係被告應就本件房
地負清償責任,爰依本件車貸債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鍾奇峰生前2年內贈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伊12萬8,92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百分之3計算之手續費。
 ㈡嗣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事實為:
因被告坦承領取鍾奇峰之所遺131萬以上之現金,被告處分
鍾奇峰存款之行為,係使鍾奇峰之繼承人即繼受本件債務之
債務人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履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訴訟等語。
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鍾奇峰生前2年內贈與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伊12萬8,92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百分之3計算之手續費
(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背面)。
 ㈢對於上開原告追加之訴,為被告所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9
8頁),且原告起訴時,係針對本件房地於鍾奇峰死前2年內
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
定評價擬制為所得遺產,但原告追加之事實,則係針對被告
處分鍾奇峰現金之事實,二者社會事實,天差地遠,毫無關
聯,不能僅因可能同有遺產性質,即混為一談,且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形式上觀察,無可相互利用之情形,因此,
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故其追加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僅在法律上去除贅載之「
連帶」用字,屬於法律上之陳述,未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故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項次壹、㈠所示。另補充事實為
:鍾奇峰本來之繼承人應為被告及訴外人鍾雨蓁、鍾秉憲,
被告為後2人之法定代理人,堪認本件房地由被告實質支配
。而鍾奇峰於113年9月2日後,未再繳款,應係彼已經生病
,詎被告預謀於113年9月2日將本件房地贈與至自己名下,
故意留下1筆現金不領,企圖製造鍾奇峰未陷入無資力之狀
態,致伊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行為。嗣
鍾奇峰死亡後,被告先辦理拋棄繼承,又於113年10月24日
在取款憑條記載已經死亡之鍾奇峰而匯款給彼,再致伊無法
執行存款,藉此脫產。
 ㈡茲補充其理由如下:
 ⒈民法第1148條之1修法時,已經考量過如有拋棄繼承之情形,
受贈與財產仍視為所得遺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繼承人
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
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
 ⒉實務上也認為,若因拋棄繼承即無上開條文適用,無異導致
債務人可藉此規避追償,亦非拋棄繼承所欲保護法益之本旨
,始能維護交易安全。
 ⒊又法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綜合上述民法第1148
條之1立法理由、目的等說明,於有透過拋棄繼承規避本條
適用之情形,應優先適用本條。
 ㈢聲明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項次壹、㈡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我即未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及負擔
其債務,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依民法
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仍應歸
屬於我。何況,如任由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將一切生前贈
與均擬制為遺產,亦與人民法感情有違,且該條文僅在加重
繼承人償還債務之責任,如涉及第三人,則屬是否構成民法
第244條詐害債權之問題。再者,洵上開邏輯,若民法第114
8條之1規定可以藉由拋棄繼承規避,則其立法目的難以實現
,而應透過立法刪除本條,回歸適用民法第244條為當。又
民法第1175條之擬制效果僅發生於繼承人,而非加諸於贈與
財產本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鍾奇峰與原告間有上開車貸債權未清償完畢,於113年9
月2日,將其所有本件房地,以配偶名義贈予被告,嗣被告
於鍾奇峰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其背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
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
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
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
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
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
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
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
由此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非在將
一切贈與行為,均擬制為所得遺產,而係要避免被繼承人於
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
產,致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是必以於繼承人繼承遺產,始有
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
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定繼承人清償及責任財產
範圍。如受贈與人拋棄繼承而溯及於繼承時不備繼承人地位
,應不受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擬制效果所拘束,以維交
易安全及人民對既有財產變動狀態之信任。
 ㈢經查,被告因拋棄繼承而溯及於繼承時不具繼承人資格,自
無以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強加鐘奇峰對原告之清償
責任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㈣又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
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與同法
第1175條之規定,非就同一事項所為規範,原告主張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除對於上開法律
漏洞疏於理解,亦對條文規範目的有所誤會,故此部分之主
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車貸債權,請求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項
次壹、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