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宋沛鈞
被 告 彭勝先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校前路與校前路298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且未打方向燈,適有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8,
874元(含工資75,550元、烤漆43,800元、零件498,625元、
含稅30,899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74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受損部分與維修項
目不符合,而且還沒有去修車,應以修理完後的金額才能計
算原告實際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
他車輛且未打方向燈,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證物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打方向燈,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648,874元(含工資75,550元、烤漆
43,800元、零件498,625元、含稅30,899元)乙情,有大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
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09年3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3日止,已使用3年9月,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0,60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及含稅費用,則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為220,452元【計算式:(75,550+90,604+43,
800)×1.05=220,4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辯稱受
損部分與維修項目不符及應以修理完之後的金額才能算原告
實際損失等語,惟其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具體
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金額過高或無維修之必要,本院自無從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又系爭車輛固尚未實際維修,惟系爭車輛
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本即得向被
告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其價額以維修所需要之
必要費用估算,應屬合理,被告空以未為維修即拒絕給付,
亦難謂有據。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7秒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欲從右側車道切回左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被告肇
事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影片時間8秒時原告已切回左側車
道,被告肇事車輛行駛在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被告肇事車
輛持續往左切至部分車身已切入左側車道,原告持續加速,
於影片時間9秒至10秒兩車持續靠近發生碰撞」,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
兩造均表示就上開勘驗客觀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參以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兩車碰撞之
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
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位於肇事車輛左後方
,見被告肇事車輛切入左側車道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反持續加速行駛,始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
本件事故,顯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
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原告辯稱其無過失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基此,本院綜合前揭本件事
故之發生過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54,316元(計算式:22
0,452×0.7=154,3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8,625×0.369=183,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8,625-183,993=314,632
第2年折舊值 314,632×0.369=116,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632-116,099=198,533
第3年折舊值 198,533×0.369=73,2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8,533-73,259=125,274
第4年折舊值 125,274×0.369×(9/12)=34,6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274-34,670=90,604
114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宋沛鈞
被 告 彭勝先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校前路與校前路298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且未打方向燈,適有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8,
874元(含工資75,550元、烤漆43,800元、零件498,625元、
含稅30,899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74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受損部分與維修項
目不符合,而且還沒有去修車,應以修理完後的金額才能計
算原告實際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
他車輛且未打方向燈,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證物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打方向燈,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648,874元(含工資75,550元、烤漆
43,800元、零件498,625元、含稅30,899元)乙情,有大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
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09年3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3日止,已使用3年9月,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0,60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及含稅費用,則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為220,452元【計算式:(75,550+90,604+43,
800)×1.05=220,4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辯稱受
損部分與維修項目不符及應以修理完之後的金額才能算原告
實際損失等語,惟其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具體
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金額過高或無維修之必要,本院自無從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又系爭車輛固尚未實際維修,惟系爭車輛
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本即得向被
告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其價額以維修所需要之
必要費用估算,應屬合理,被告空以未為維修即拒絕給付,
亦難謂有據。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7秒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欲從右側車道切回左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被告肇
事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影片時間8秒時原告已切回左側車
道,被告肇事車輛行駛在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被告肇事車
輛持續往左切至部分車身已切入左側車道,原告持續加速,
於影片時間9秒至10秒兩車持續靠近發生碰撞」,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
兩造均表示就上開勘驗客觀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參以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兩車碰撞之
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
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位於肇事車輛左後方
,見被告肇事車輛切入左側車道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反持續加速行駛,始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
本件事故,顯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
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原告辯稱其無過失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基此,本院綜合前揭本件事
故之發生過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54,316元(計算式:22
0,452×0.7=154,3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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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8,625×0.369=183,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8,625-183,993=314,632
第2年折舊值 314,632×0.369=116,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632-116,099=198,533
第3年折舊值 198,533×0.369=73,2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8,533-73,259=125,274
第4年折舊值 125,274×0.369×(9/12)=34,6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274-34,67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