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賀昌林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13日至1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6月間,對伊施以投資詐騙之詐欺行為,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7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遭轉匯一空,伊因此受有37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致伊受有37萬元之損害等語,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故意提供前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自與原告上開所受
37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9日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賀昌林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13日至1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6月間,對伊施以投資詐騙之詐欺行為,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7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遭轉匯一空,伊因此受有37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致伊受有37萬元之損害等語,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故意提供前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自與原告上開所受
37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9日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