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汪觀
被 告 黃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4年度嘉簡字第5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
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
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
由訴外人陳昌諭及暱稱「阿俊」、「麗柔CC」、「思雯」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
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起,邀請汪觀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金
股匯友」投資群組,並以暱稱「阿俊」、「麗柔CC」、「思
雯」及「Wealthfront」之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可幫其操
作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於11
3年1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面交款項,嗣被
告即依訴外人陳昌諭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前往
桃園市○○區○○街00號,佯稱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張善富」經辦人員,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且交付其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
被告再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收取之50萬元現金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且經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
卷可查(見嘉院卷第9頁至第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
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被告復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給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員,客觀上
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2日囑託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本
件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
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前揭說明,本
院仍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是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以利將來依職權向被告徵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汪觀
被 告 黃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4年度嘉簡字第5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
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
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
由訴外人陳昌諭及暱稱「阿俊」、「麗柔CC」、「思雯」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
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起,邀請汪觀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金
股匯友」投資群組,並以暱稱「阿俊」、「麗柔CC」、「思
雯」及「Wealthfront」之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可幫其操
作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於11
3年1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面交款項,嗣被
告即依訴外人陳昌諭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前往
桃園市○○區○○街00號,佯稱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張善富」經辦人員,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且交付其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
被告再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收取之50萬元現金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且經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
卷可查(見嘉院卷第9頁至第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
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被告復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給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員,客觀上
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2日囑託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本
件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
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前揭說明,本
院仍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是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以利將來依職權向被告徵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