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徐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下一原告
訴訟代理人 徐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原 告 徐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劉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徐○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忻○、徐米○(分別為民國1
02年、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為
少年,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
原告徐米○之法定代理人為徐○豐,而原告徐忻○之法定代理
人為徐采○,被告徐○睿、劉姵○分別為原告徐忻○之舅舅、舅
媽,有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為免可得推知原告徐忻○
、徐米○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等真實
全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徐采○與被告徐○睿為姊弟,被告徐○睿與劉姵○為
夫妻,兩造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家庭成員
,原告徐忻○、徐米○則分別為徐采○之女、侄女。詎被告劉
姵○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在其等居所(
參卷)徒手摑掌徐采○巴掌,並掐住徐采○頸部拉扯,其後被
告徐○睿返家後知悉被告劉姵○亦有遭徐采○摑巴掌,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徐采○巴掌,致徐采○受有雙臉頰挫傷
、前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而原告徐忻○、徐米○在場目睹上情
,而驚嚇大哭,對其等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2人賠償原告徐忻○、徐米○精神慰撫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萬6,000元、6萬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徐忻○、徐米○分別為6萬6,000元、6萬6,000元(另徐采○提
告被告2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均以:系爭傷害事件已判決,後來遇到原告徐忻○、徐
米○,他們都很正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事件對其等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此部分僅提出班導對話及社工訊息
為憑(補卷13-15),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訊息,並未見
有何對原告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之事由及結果,又其主張
原告寫聯絡薄告知班導師放學後不想回到那個家等情,惟此
部分原告未舉證之,但縱認屬實,是否因徐采○與被告2人長
久以來之爭吵(此部分可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造
成原告有此想法?且觀諸被告劉姵○與徐采○母親之對話內容
,「(劉姵○)忻忻跟米米心理狀態還好嗎,怕她們兩個看
到暴力衝突會有陰影;(徐采○母親)是還好啦,只是會想
念妳們」(本院卷78),可見原告徐忻○、徐米○事後思念家
人之情,未因系爭傷害事件而受影響,難認其等因系爭傷害
事件而有對其等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從而原告2人主張
其等在場目睹上情,對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等情,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其等身心發展,因系爭傷害事件產
生不良影響,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故其請求被告
2人賠償棈神慰撫金各6萬6,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徐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下一原告
訴訟代理人 徐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原 告 徐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劉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徐○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忻○、徐米○(分別為民國1
02年、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為
少年,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
原告徐米○之法定代理人為徐○豐,而原告徐忻○之法定代理
人為徐采○,被告徐○睿、劉姵○分別為原告徐忻○之舅舅、舅
媽,有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為免可得推知原告徐忻○
、徐米○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等真實
全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徐采○與被告徐○睿為姊弟,被告徐○睿與劉姵○為
夫妻,兩造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家庭成員
,原告徐忻○、徐米○則分別為徐采○之女、侄女。詎被告劉
姵○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在其等居所(
參卷)徒手摑掌徐采○巴掌,並掐住徐采○頸部拉扯,其後被
告徐○睿返家後知悉被告劉姵○亦有遭徐采○摑巴掌,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徐采○巴掌,致徐采○受有雙臉頰挫傷
、前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而原告徐忻○、徐米○在場目睹上情
,而驚嚇大哭,對其等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2人賠償原告徐忻○、徐米○精神慰撫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萬6,000元、6萬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徐忻○、徐米○分別為6萬6,000元、6萬6,000元(另徐采○提
告被告2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均以:系爭傷害事件已判決,後來遇到原告徐忻○、徐
米○,他們都很正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事件對其等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此部分僅提出班導對話及社工訊息
為憑(補卷13-15),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訊息,並未見
有何對原告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之事由及結果,又其主張
原告寫聯絡薄告知班導師放學後不想回到那個家等情,惟此
部分原告未舉證之,但縱認屬實,是否因徐采○與被告2人長
久以來之爭吵(此部分可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造
成原告有此想法?且觀諸被告劉姵○與徐采○母親之對話內容
,「(劉姵○)忻忻跟米米心理狀態還好嗎,怕她們兩個看
到暴力衝突會有陰影;(徐采○母親)是還好啦,只是會想
念妳們」(本院卷78),可見原告徐忻○、徐米○事後思念家
人之情,未因系爭傷害事件而受影響,難認其等因系爭傷害
事件而有對其等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從而原告2人主張
其等在場目睹上情,對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等情,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其等身心發展,因系爭傷害事件產
生不良影響,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故其請求被告
2人賠償棈神慰撫金各6萬6,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