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何秉桓
被 告 林書帆 (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6,58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6,5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40萬9,9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伊40萬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7月12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於112年9月1日
交屋時,發現屋內廁所漏水,經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桃園土木公會)於113年8月間進行鑑定,始發現本
件房屋樓上5樓之廁所防水層長年漏水,致本件房屋廁所已
形成鐘乳石結晶,致有受有損害,包含浴廁樓板修繕費用3
萬1,425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4,351元,其他雜項費用1萬1
,313元,稅捐及管理費1萬3,054元,設計及監造費7,832元
,鑑定費29萬2,000元,此部分費用除屬伊之損害外,伊為
被告支付此類費用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前開費用
之利益,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伊購買本件房屋係為
居住,卻因要處理漏水問題,不能搬家,導致伊精神耗損,
另請求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40
萬9,975元,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本件房屋期間,我的房子並沒有使用或
出租,只有定期打掃,即便有漏水,應該是我修我的部分,
原告修伊之部分,原告修繕費用於整體事件中,難認有因果
關係。再者,我的房子尚未修繕,不能認為原告有代墊修繕
費用。又我的房子於6年前,有重新維護防水層。我認為原
告請求之金額,多屬房屋老舊造成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準此,除建築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
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前經桃園土木公會派遣人員於113年10月29日至本
件房屋處,進行積水試驗,其試驗期間長達71小時,過程中
使用水性螢光色母測試,發現4樓浴廁頂板明顯有水滴、潮
濕情形,經營光燈照射有螢光反應,嗣經5樓排放積水後,4
樓浴廁頂板始無明顯增加滲漏之狀態,又前於113年10月10
日透過對5樓冷熱給水管進行壓力測試,壓力值大至維持在
每平方公分2.9公斤至3.5公斤間,並有透過對冷水管進行空
氣排除及降壓,完成後20分鐘壓力呈現穩定狀態等情,有桃
園土木公會出具之114年2月6日桃土技字第1140000273號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
前開積水試驗前,透過對冷熱水關壓力測試,從穩定壓力變
化情形下,可研判本件房屋漏水原因非5樓冷熱水管漏水所
致後,以排除變因之環境範圍中,進行5樓積水試驗,符合
科學法則,堪認本件房屋漏水原因來自於5樓防水層失效。
是原告受有本件房屋漏水之損害,與被告5樓房屋防水層失
效間,有因果關係。
 ㈢次查,被告為舉證彼對5樓房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之事實,
固提出工程契約、估價單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
頁),然該工程契約所載簽訂日期為107年5月6日,並記載
受委託之工程人員張居添於107年6月29日收訖現金10萬元,
而估價單所示之估價日期則為107年5月3日。然防水層之有
效年限視材料種類、施工品質與使用環境而定,通常約5至1
0年不等,但常因地震產生微裂縫,建物自然沉陷、管線接
縫處熱脹冷縮等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產生裂縫,即便人為維
護良好,仍可能於使用年限內發生失效滲漏之情事,此有桃
園土木公會115年2月13日桃土技字第1150000557號函在卷可
稽,是被告前開設置之防水塗層,觀諸其施工內容,未見使
用特殊材質為防水塗層,則其防水效力於一般情形下,應僅
能持續約5年。另酌以臺灣地區本屬地震頻繁之區域,氣候
上亦容易出現早晚溫差大之情形,則防水層效力應不至超過
5年。是以,至本件漏水情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逾5年
,而不能認為被告善盡對5樓房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之善良
管理人義務。故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請求之浴廁樓板修繕費用3萬1,425元,廢料清理及
運什費4,351元,其他雜項費用1萬1,313元,稅捐及管理費1
萬3,054元,設計及監造費7,832元,均依桃園土木公會上開
鑑定報告所列估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由該估
算表可知工程費用部分,除浴廁樓板修繕費用3萬1,425元外
,尚有外牆磁磚防水處理費用2萬3,600元,冷熱水管修復費
用3萬2,000元,此二者應非被告所需負擔。是浴廁樓板修繕
費用在整體工程費用中佔比僅百分之36(計算式:3萬1,425
÷【3萬1,425+2萬3,600+3萬2,000】=36%,小數點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則前開非工程費用部分應依前開比例另行計算
後,始為被告實際上應負擔之費用,即共1萬3,158元(計算
式:【4,351+1萬1,313+1萬3,054+7,832】×36%=1萬3,158)
。是前開原告主張之各費用,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4萬4
,583元(計算式:3萬1,425+1萬3,158=4萬4,583),逾此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且因修繕項目為本件房屋樓板,
故修繕利益歸屬於原告,被告亦無不當德利可言。至被告辯
稱原告應自行修繕本件房屋等語,然本件房屋受有漏水損害
之原因,已認定如上,與被告對5樓房屋之疏於維護有關,
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再言原告需自行
負擔修繕費用之詞,另亦不容被告泛言前開修繕費用來自於
房屋老舊之修繕費用,而免除彼維護房屋之義務,故所辯不
可採。
 ㈤又原告請求之鑑定費29萬2,000元,有桃園土木公會開立之收
據、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又因本件涉及漏
水原因之判斷,其情非一般人可自行進行科學實驗而獲致結
論,因此,為確認修繕項目,而有先進行科學鑑定之必要,
則其鑑定費用,即屬原告修復本件房屋漏水損害之必要費用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已主張未曾居
住在本件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則原告不至
有居住安寧自由之人格權受侵害。至原告主張伊因漏水問題
不能搬家而精神耗損等語,然人之精神耗損原因本屬多端,
及精神耗損程度是否達損害人體身心理健康,均為卷內事證
所無法證明,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㈦洵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3萬6,583元(
4萬4,583+29萬2,000=33萬6,583)。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
7頁),則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