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8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14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萬78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前方由原告駕駛,為禮讓救護車而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原告並受有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拉傷之
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90元
、系爭車輛修繕費9萬983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5000元,合計為15萬9273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27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
明書、維修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調閱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
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3,29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損害。惟查,原
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100元,有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
參。至於其他支醫療費用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宸之醫療
費用,而原告固主張黃○宸亦因本件事故受傷,然原告非黃○
宸所受損害之請求權人,本件原告既以自己名義起訴,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黃○宸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1,1
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維修費9萬983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9萬983元,其中工資3萬1500元
、烤漆2萬1420元、零件3萬806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⑶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年10月,有車籍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7月21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7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合計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5萬6727元(計算式:3萬1500元+2
萬1420元+3,807元=5萬67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3.慰撫金6萬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7827元(計算式:1,
100元+5萬6727元+2萬元=7萬78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38,063×0.369=14,0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63-14,045=24,018 第2年折舊值 24,018×0.369=8,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18-8,863=15,155 第3年折舊值 15,155×0.369=5,5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55-5,592=9,563 第4年折舊值 9,563×0.369=3,5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63-3,529=6,034 第5年折舊值 6,034×0.369=2,2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34-2,227=3,807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8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14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萬78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前方由原告駕駛,為禮讓救護車而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原告並受有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拉傷之
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90元
、系爭車輛修繕費9萬983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5000元,合計為15萬9273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27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
明書、維修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調閱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
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3,29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損害。惟查,原
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100元,有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
參。至於其他支醫療費用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宸之醫療
費用,而原告固主張黃○宸亦因本件事故受傷,然原告非黃○
宸所受損害之請求權人,本件原告既以自己名義起訴,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黃○宸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1,1
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維修費9萬983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9萬983元,其中工資3萬1500元
、烤漆2萬1420元、零件3萬806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⑶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年10月,有車籍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7月21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7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合計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5萬6727元(計算式:3萬1500元+2
萬1420元+3,807元=5萬67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3.慰撫金6萬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7827元(計算式:1,
100元+5萬6727元+2萬元=7萬78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38,063×0.369=14,0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63-14,045=24,018 第2年折舊值 24,018×0.369=8,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18-8,863=15,155 第3年折舊值 15,155×0.369=5,5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55-5,592=9,563 第4年折舊值 9,563×0.369=3,5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63-3,529=6,034 第5年折舊值 6,034×0.369=2,2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34-2,227=3,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