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林禹丞
被 告 呂易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原
告提起訴訟,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民國113年11月2
9日,是本件裁判費應適用修正前之徵收標準,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2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其餘720元未據
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林禹丞
被 告 呂易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原
告提起訴訟,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民國113年11月2
9日,是本件裁判費應適用修正前之徵收標準,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2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其餘720元未據
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