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114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吳明勳
訴訟代理人 黃挺豪律師
李牧宸律師
郭柏鴻律師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11月6日,訂定位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建物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承攬契約(設計名
稱為凝聚運動顧問商空設計案),約定設計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2萬5,000元,由伊完成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暨
圖面繪製之工作。嗣兩造另於113年11月14日,協議約定設
計費用分3期給付,分別為:第1期於簽約時給付百分之40之
費用即17萬元,第2期於伊交付設計圖面予被告後給付百分
之40之費用即17萬元,第3期於伊修正圖面並經被告檢視後
給付百分之20即8萬5,000元。伊遂依約完成設計圖面,並於
114年1月21日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圖面後,竟於114年2
月2日單方終止前開承攬契約,並遲延給付第2期費用17萬元
。然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依約應負給付前開17萬元費用之
義務,卻未履行,爰依前開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伊17萬元。
㈡於上開承攬契約履行期間,被告另委託伊代為辦理申請室內
裝修許可之程序,並約定報酬為1萬元,經伊完成室內裝修
許可之申請,卻為被告所未給付前開報酬1萬元,爰依兩造
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11
4年5月26日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於本院115年1月5日言
詞辯論時答辯,其辯詞則以:原告未完成合約進度,造成工
程延誤及工程丈量嚴重錯誤,致彼受有嚴重財務損失;又關
於委託代辦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部分,並未約定彼應給付原告
1萬元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間約定如上開承攬契約,並如上開3期給付報酬之約
定,及有關上開委託代辦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約定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
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
,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
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
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
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
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
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
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承攬契約,經兩造約
定有報酬,且原告設計之圖面內容,涉有其專業性,原告完
成工作後,被告亦僅就圖面內容檢視後有修改權,且修改範
圍原則上限制於不超過原內容2分之1,並以遵守原設計精神
為標準,且設計後,兩造共同擁有著作財產權,並未約定被
告取得著作人格權,此可觀上開承攬契約第3條、第6條、第
7條、第8條、第9條之約定,因此,具有濃厚之原告得獨力
完成工作而不受被告指揮之色彩,與單純完成指示處理委任
事務有間,故上開承攬契約定性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應屬
無誤。
㈢按當事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後,倘未另有約定,契約當然向
後失其效力,定作人僅需就契約終止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
分給付報酬;而承攬契約關於工程款分期給付,係屬付款方
式之約定,與工程完成比例未必相當,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後
,自不得逕憑原分期付款之約定主張定作人應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
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攬人
於終止前完成之工作,茍已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
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
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凝聚Gym-長安東-平面系統圖確認_250121.pdf」檔案予被
告,並表示為最終定案設計配置,不再修正配置方案等語,
經被告檢視後表示其中有紅色區域要設計為流理台等語,經
原告說明因兩造最後1次討論只剩1樓有流理台,全部水區只
有B1有廁所,B2為淋浴,圖面修正另1大門改推拉,不能橫
拉,已屬定稿版等語,再經被告表示同意造圖面報價等語,
此有兩造間之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堪認原告已完成約定之設計工作,被告即應就第2期約
定報酬款項17萬元履行其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
17萬元,於法有據。至被告泛稱:原告未完成合約進度,造
成工程延誤及工程丈量嚴重錯誤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
如何未完成合約進度之事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如涉完成
工作有瑕疵,亦僅屬被告能否請求原告修改或損害賠償之問
題,究不能解免被告給付前開報酬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無理由。
㈣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所稱習
慣,指一般地方習慣;所稱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指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之事務處理。本件室內裝修設計職業,代為申請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為其業務內容之一,屬於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之事務處理,如當事人約定代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而未約定有報酬,仍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成立有償委
任契約,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經查,兩造既約有
代辦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事,已如上述,則按其委任事務之
性質,本件核屬有償委任契約。次查,原告已完成前開申請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22頁),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查上
開承攬契約之設計對象即上開建物,其坪數達170坪,有上
開承攬契約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一般申請小坪
數(約90坪)裝修許可之規費最高可達6,000元,然本件坪
數遠高於前開小坪數範圍,則其報酬費用1萬元,亦符合市
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萬元,於法有據。至被
告辯稱:兩造未約定有委任報酬等語,實對於民法第547條
之規範計畫,疏於查悉,而不可採。
㈤洵上所述,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伊18萬元(計算式:17萬+
1萬=18萬)。
㈥末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4年5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
命令卷第38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及兩造間委任契
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吳明勳
訴訟代理人 黃挺豪律師
李牧宸律師
郭柏鴻律師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11月6日,訂定位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建物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承攬契約(設計名
稱為凝聚運動顧問商空設計案),約定設計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2萬5,000元,由伊完成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暨
圖面繪製之工作。嗣兩造另於113年11月14日,協議約定設
計費用分3期給付,分別為:第1期於簽約時給付百分之40之
費用即17萬元,第2期於伊交付設計圖面予被告後給付百分
之40之費用即17萬元,第3期於伊修正圖面並經被告檢視後
給付百分之20即8萬5,000元。伊遂依約完成設計圖面,並於
114年1月21日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圖面後,竟於114年2
月2日單方終止前開承攬契約,並遲延給付第2期費用17萬元
。然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依約應負給付前開17萬元費用之
義務,卻未履行,爰依前開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伊17萬元。
㈡於上開承攬契約履行期間,被告另委託伊代為辦理申請室內
裝修許可之程序,並約定報酬為1萬元,經伊完成室內裝修
許可之申請,卻為被告所未給付前開報酬1萬元,爰依兩造
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11
4年5月26日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於本院115年1月5日言
詞辯論時答辯,其辯詞則以:原告未完成合約進度,造成工
程延誤及工程丈量嚴重錯誤,致彼受有嚴重財務損失;又關
於委託代辦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部分,並未約定彼應給付原告
1萬元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間約定如上開承攬契約,並如上開3期給付報酬之約
定,及有關上開委託代辦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約定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
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
,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
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
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
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
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
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
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承攬契約,經兩造約
定有報酬,且原告設計之圖面內容,涉有其專業性,原告完
成工作後,被告亦僅就圖面內容檢視後有修改權,且修改範
圍原則上限制於不超過原內容2分之1,並以遵守原設計精神
為標準,且設計後,兩造共同擁有著作財產權,並未約定被
告取得著作人格權,此可觀上開承攬契約第3條、第6條、第
7條、第8條、第9條之約定,因此,具有濃厚之原告得獨力
完成工作而不受被告指揮之色彩,與單純完成指示處理委任
事務有間,故上開承攬契約定性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應屬
無誤。
㈢按當事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後,倘未另有約定,契約當然向
後失其效力,定作人僅需就契約終止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
分給付報酬;而承攬契約關於工程款分期給付,係屬付款方
式之約定,與工程完成比例未必相當,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後
,自不得逕憑原分期付款之約定主張定作人應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
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攬人
於終止前完成之工作,茍已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
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
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凝聚Gym-長安東-平面系統圖確認_250121.pdf」檔案予被
告,並表示為最終定案設計配置,不再修正配置方案等語,
經被告檢視後表示其中有紅色區域要設計為流理台等語,經
原告說明因兩造最後1次討論只剩1樓有流理台,全部水區只
有B1有廁所,B2為淋浴,圖面修正另1大門改推拉,不能橫
拉,已屬定稿版等語,再經被告表示同意造圖面報價等語,
此有兩造間之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堪認原告已完成約定之設計工作,被告即應就第2期約
定報酬款項17萬元履行其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
17萬元,於法有據。至被告泛稱:原告未完成合約進度,造
成工程延誤及工程丈量嚴重錯誤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
如何未完成合約進度之事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如涉完成
工作有瑕疵,亦僅屬被告能否請求原告修改或損害賠償之問
題,究不能解免被告給付前開報酬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無理由。
㈣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所稱習
慣,指一般地方習慣;所稱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指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之事務處理。本件室內裝修設計職業,代為申請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為其業務內容之一,屬於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之事務處理,如當事人約定代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而未約定有報酬,仍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成立有償委
任契約,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經查,兩造既約有
代辦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事,已如上述,則按其委任事務之
性質,本件核屬有償委任契約。次查,原告已完成前開申請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22頁),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查上
開承攬契約之設計對象即上開建物,其坪數達170坪,有上
開承攬契約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一般申請小坪
數(約90坪)裝修許可之規費最高可達6,000元,然本件坪
數遠高於前開小坪數範圍,則其報酬費用1萬元,亦符合市
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萬元,於法有據。至被
告辯稱:兩造未約定有委任報酬等語,實對於民法第547條
之規範計畫,疏於查悉,而不可採。
㈤洵上所述,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伊18萬元(計算式:17萬+
1萬=18萬)。
㈥末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4年5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
命令卷第38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及兩造間委任契
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