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涂媄文
被 告 徐彥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壢金簡字第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
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某公廁,將其所申辦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與某詐騙集團轉帳、使用。嗣某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11時51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
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
日11時51分許,將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
50,000元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壢金簡字第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核與原告
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
帳戶之角色,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50,
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
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3
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