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君悅晶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穆亭云
被 告 君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柏君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358元,及陳報原告主任委員之主管機關備查資料,並以
書狀表明合法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經合法代理之證明,如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或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履約新成屋應有之通用性品質,解決各住戶牆面、及浴
室等處滲漏水之問題,同時完善公共設施正常使用品質及安
全性,並落實點交程序」,依原告起訴之資料尚難估算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90元
,並自114年3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利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184,79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
34,790元(計算式:1,650,000+184,790=1,834,790),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670元,尚應
補繳20,358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君悅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係
以「穆亭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起訴,惟「穆亭云」似
為原告之監察委員,並非主任委員,原告應提出其主任委員
之主管機關備查資料,及陳報原告主任委員之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並以書狀表明合法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合法代理之證明
㈢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君悅晶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穆亭云
被 告 君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柏君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358元,及陳報原告主任委員之主管機關備查資料,並以
書狀表明合法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經合法代理之證明,如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或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履約新成屋應有之通用性品質,解決各住戶牆面、及浴
室等處滲漏水之問題,同時完善公共設施正常使用品質及安
全性,並落實點交程序」,依原告起訴之資料尚難估算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90元
,並自114年3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利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184,79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
34,790元(計算式:1,650,000+184,790=1,834,790),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670元,尚應
補繳20,358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君悅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係
以「穆亭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起訴,惟「穆亭云」似
為原告之監察委員,並非主任委員,原告應提出其主任委員
之主管機關備查資料,及陳報原告主任委員之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並以書狀表明合法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合法代理之證明
㈢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