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劉哲峯即彭城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品蓉
被 告 林方平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約定原告所提
供之商標由原告保有著作權,被告不得私自使用或提供第三
方使用,然原告發現被告將原告商標提供與第三方商家,已
違法加盟契約,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商譽。另被告於加盟
契約解除後,將原告設計之招牌稍作改作後於其行動餐車張
掛新招牌,已構成改作,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核屬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依前揭
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應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劉哲峯即彭城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品蓉
被 告 林方平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約定原告所提
供之商標由原告保有著作權,被告不得私自使用或提供第三
方使用,然原告發現被告將原告商標提供與第三方商家,已
違法加盟契約,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商譽。另被告於加盟
契約解除後,將原告設計之招牌稍作改作後於其行動餐車張
掛新招牌,已構成改作,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核屬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依前揭
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應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