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葉斯勝
被 告 胡証義
訴訟代理人 蔡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普忠路407號附近欲右轉進入路邊
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狀況,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顯示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右
後方,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擦挫傷及右手腕、
右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附載漢堡箱)、
所著之工作褲、所戴之安全帽(掛載藍芽主機)及所攜手機之
玻璃貼亦因而毀損(下合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300元、不能
工作損失71,950元、財產損失(含系爭機車修繕費及漢堡箱
、安全帽、藍芽主機、手機玻璃貼、工作褲毀損費用)22,14
9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合計為192,39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2,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自費醫材項目欠缺
必要性及合理性,其餘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
斷證明書所載宜修養日數僅有28日,故逾此範圍之休養日數
並不合理。另考績及清潔獎金為獎勵、恩惠性給予,非屬經
常性薪資,此部分應予扣除;財產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
告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明細、
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1頁、60
至67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警
員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
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
爭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
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不當所肇致,自應由被告
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
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38,3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300元,並提出
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自費醫材所生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惟
查,依天晟醫院於113年3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可知,醫師確有建議原告施打PRP(即自體濃縮血小板),
是原告依上開醫囑施打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所未給付之PRP
,即難謂欠缺必要性,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71,9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在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下稱環管處)擔任清
潔隊員,月薪為38,11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日,受有
33,84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含清潔獎金及夜點費),復因請
假20日導致考績乙等而另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考績甲等可
領2個月薪資),故總計受有71,950元之損害,並提出薪資
明細表、所得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
及夜點費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久任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十、…及其代金」,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⑶經查,觀諸上開薪資、所得明細可知原告之薪資內容有包
含本俸、專業加給、清潔獎金、夜點費,其中本薪、專業
加給部分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屬原告因工作每月所領之
固定及經常性薪資;清潔獎金部分,依地方機關清潔人員
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可知該獎金為政府按月發給,堪認亦屬
原告常態性薪資之一部分;夜點費部分,則為政府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無法認定屬工資之性質,故原告在環管
處之每月固定工資收入應以工資(本俸加專業加給),加上
清潔獎金,並排除夜點費後,每月以48,110元為準(計算
式:20,050+18,060+10,000=48,110元)。復依原告所提醫
囑欄分別載有「宜休息3日」、「宜休息28日」之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31頁),並審酌清潔隊員工
作確需長期站立、移動及搬運,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
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20日之必要。是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即為32,080元【計算式:(4
8,110元÷30日)×20日=32,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於原告另請求考績獎金部分,查年度考績獎金之發放標
準應為機關長官衡量員工於當年度具體工作表現、績效、
才能等因素所為之綜合評定,而本件事故既為一偶發事件
,自難僅以原告因本件事故請病假20日遽認與其該年度考
績乙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減少之考績獎金
38,11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財產損失22,149元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5,688元(含工資600元、零件1
5,088元),業據原告提出正達機車坐墊行、侑昇機車行
開立之估價單、收據、蝦皮賣場及社群平台截圖等為證
(見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又零件部
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
7年10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2月14
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50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00元,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2,109元(計
算式:1,509+600=2,109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⑵漢堡箱、安全帽、藍芽主機、手機玻璃貼部分:
   查上揭物品重新購入費用合計為9,040元,業據原告提出
唯洋企業社開立之收據、蝦皮賣場及社群平台截圖等為證
(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騎乘機
車發生事故跌倒時,車載漢堡箱、頭戴之安全帽及所附藍
芽主機、所攜手機之玻璃貼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
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揭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
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酌定率遞減法關於折舊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認上揭物品
折舊後所剩殘值至少合計為904元(計算式:9,040元×0.1=
9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工作褲毀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工作褲毀損,並因此受有69
9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
該褲初次購買或嗣後購買證明)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3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03,393元(計算式:38,300+32,080+2,
109+904+30,000=103,39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88×0.536=8,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88-8,087=7,001 第2年折舊值    7,001×0.536=3,7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01-3,753=3,248 第3年折舊值    3,248×0.536=1,7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8-1,741=1,507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1,5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