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梁馨云
被 告 楊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3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與訴外人梁春燕及其胞妹即原告反對被
告與梁春燕及原告之母親梁林美蓉同居,致心生不滿而基於
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空地
,手持鐵棍揮擊停放該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毀損
、左側玻璃刮傷、引擎蓋及左上側、後廂板金凹陷毀損不堪
用,因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支付原告汽車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249,46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以民事答辯狀辯
稱:被告無原告所指毀損犯行,原告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且原告所受損害為
何亦無舉證,退步言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且為身心障礙人士
,無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卷宗,並審酌刑事案件
中已有證人梁菡凌到庭證稱:「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10分
許,我在大溪員東路我妹妹梁鳳燕家中,當時我、梁馨云、
梁鳳燕、高竟航與江朝陽在客廳聊天,後來聽到大門碰碰碰
很大聲,是敲門的聲音,我們就各自跑去樓上躲起來,因為
我妹婿江朝陽說我媽媽來了,我們想說不要正面跟媽媽衝突
,梁馨云、高竟航和我跑上樓,我們本來躲在樓上,後來在
2樓又聽到敲擊聲音,從採光罩往下看,看到被告拿鐵棍敲
本案車輛,我看到被告已經敲到車子的後座玻璃,我們趕緊
跑下來,我們的車停在旁邊,當時很緊急拿包包趕緊上去,
沒有想到要拍,趕快下來看我的車有無受損」等語;證人高
竟航證稱:「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我在二姨丈江
朝陽的住處,當天我們在1樓聊天,聽到「砰」外面敲門聲
音,我和梁馨云、梁菡凌就跑上2樓,上樓後我聽到像棍棒
敲擊玻璃的聲音才去看,我看到被告拿棍子打本案車輛左後
方位置,當時站在2樓陽台,被告砸車後就走過來,我們就
準備要下去1樓,當下我看到車輛被砸時,停車場內只有被
告1人」等語,互核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刑事判決中亦
記載刑事庭勘驗過程為「被告駕駛A車搭載梁林美蓉抵達該
住處,梁林美蓉下車朝住處前進,有一黑狗跟隨在旁前往住
處後,之後均未出現在住處前廣場或前往旁邊空地,被告讓
梁林美蓉下車後將A車停放至旁邊空地,下車持長型棒狀物
朝畫面左方走去離開鏡頭畫面後,又進入畫面中往該住處方
向走去,梁林美蓉上前阻止被告後,2人搭乘A車離去;另告
訴人與證人梁菡凌、高竟航及另一男子在客廳聊天,突然發
出很大敲擊聲響,告訴人、證人梁菡凌、高竟航跑往室內,
另一男子則開門讓梁林美蓉進入,梁林美蓉向該男索討鑰匙
,一身穿圍裙的女子自抽屜拿鑰匙給梁林美蓉,此時又有敲
擊聲,梁林美蓉手指窗外並以臺語詢問「那誰的車」隨即走
出屋外」等情,顯見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於下車後手
持長型棒狀物朝空地走去,此與上開證人之指述亦無不符,
是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上開行為,其所辯委無足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為1
11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迄至遭被
告於112年5月23毀損時,已使用8月,而原告汽車受有249,4
63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估價單、發票、上群玻
璃隔熱片行估價單、鍍膜服務費免費發票、景文汽車玻璃有
限公司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
,其中一筆費用4,196元之項目記載為「AIR VENT」,此項
目為出風口,尚難認定與本案事故有關,應予扣除;其餘項
目中,其中零件部分含稅為178,581元,剩餘66,686元含稅(
包含鍍膜服務費5,000元)則為工資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有據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34,650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01,336元
(計算式:134,650+66,686=201,336)。準此,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害以及主張應予酌減
等情均無理由,蓋原告既已提出估價單及相關事證如上,其
當已就其損害為舉證,而被告主張應酌減之事由均非法律規
定應酌減之理由,難認其所辯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8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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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581×0.369×(8/12)=43,9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581-43,931=134,650
114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梁馨云
被 告 楊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3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與訴外人梁春燕及其胞妹即原告反對被
告與梁春燕及原告之母親梁林美蓉同居,致心生不滿而基於
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空地
,手持鐵棍揮擊停放該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毀損
、左側玻璃刮傷、引擎蓋及左上側、後廂板金凹陷毀損不堪
用,因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支付原告汽車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249,46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以民事答辯狀辯
稱:被告無原告所指毀損犯行,原告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且原告所受損害為
何亦無舉證,退步言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且為身心障礙人士
,無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卷宗,並審酌刑事案件
中已有證人梁菡凌到庭證稱:「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10分
許,我在大溪員東路我妹妹梁鳳燕家中,當時我、梁馨云、
梁鳳燕、高竟航與江朝陽在客廳聊天,後來聽到大門碰碰碰
很大聲,是敲門的聲音,我們就各自跑去樓上躲起來,因為
我妹婿江朝陽說我媽媽來了,我們想說不要正面跟媽媽衝突
,梁馨云、高竟航和我跑上樓,我們本來躲在樓上,後來在
2樓又聽到敲擊聲音,從採光罩往下看,看到被告拿鐵棍敲
本案車輛,我看到被告已經敲到車子的後座玻璃,我們趕緊
跑下來,我們的車停在旁邊,當時很緊急拿包包趕緊上去,
沒有想到要拍,趕快下來看我的車有無受損」等語;證人高
竟航證稱:「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我在二姨丈江
朝陽的住處,當天我們在1樓聊天,聽到「砰」外面敲門聲
音,我和梁馨云、梁菡凌就跑上2樓,上樓後我聽到像棍棒
敲擊玻璃的聲音才去看,我看到被告拿棍子打本案車輛左後
方位置,當時站在2樓陽台,被告砸車後就走過來,我們就
準備要下去1樓,當下我看到車輛被砸時,停車場內只有被
告1人」等語,互核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刑事判決中亦
記載刑事庭勘驗過程為「被告駕駛A車搭載梁林美蓉抵達該
住處,梁林美蓉下車朝住處前進,有一黑狗跟隨在旁前往住
處後,之後均未出現在住處前廣場或前往旁邊空地,被告讓
梁林美蓉下車後將A車停放至旁邊空地,下車持長型棒狀物
朝畫面左方走去離開鏡頭畫面後,又進入畫面中往該住處方
向走去,梁林美蓉上前阻止被告後,2人搭乘A車離去;另告
訴人與證人梁菡凌、高竟航及另一男子在客廳聊天,突然發
出很大敲擊聲響,告訴人、證人梁菡凌、高竟航跑往室內,
另一男子則開門讓梁林美蓉進入,梁林美蓉向該男索討鑰匙
,一身穿圍裙的女子自抽屜拿鑰匙給梁林美蓉,此時又有敲
擊聲,梁林美蓉手指窗外並以臺語詢問「那誰的車」隨即走
出屋外」等情,顯見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於下車後手
持長型棒狀物朝空地走去,此與上開證人之指述亦無不符,
是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上開行為,其所辯委無足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為1
11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迄至遭被
告於112年5月23毀損時,已使用8月,而原告汽車受有249,4
63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估價單、發票、上群玻
璃隔熱片行估價單、鍍膜服務費免費發票、景文汽車玻璃有
限公司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
,其中一筆費用4,196元之項目記載為「AIR VENT」,此項
目為出風口,尚難認定與本案事故有關,應予扣除;其餘項
目中,其中零件部分含稅為178,581元,剩餘66,686元含稅(
包含鍍膜服務費5,000元)則為工資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有據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34,650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01,336元
(計算式:134,650+66,686=201,336)。準此,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害以及主張應予酌減
等情均無理由,蓋原告既已提出估價單及相關事證如上,其
當已就其損害為舉證,而被告主張應酌減之事由均非法律規
定應酌減之理由,難認其所辯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8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581×0.369×(8/12)=43,9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581-43,931=134,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