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陳瑋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原告最新戶籍騰本(記事勿省略)。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原告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提出簽收單所載「瑞鎽派送」為鉅熠有限公司之證明。
四、提出彩色櫃子毀損照(須依購買單據所載品項名稱標示)、國
際運費51,134元及中國境內運費22,500元之繳款證明、原告
與中國賣家完整清晰無壓縮之對話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陳瑋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原告最新戶籍騰本(記事勿省略)。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原告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提出簽收單所載「瑞鎽派送」為鉅熠有限公司之證明。
四、提出彩色櫃子毀損照(須依購買單據所載品項名稱標示)、國
際運費51,134元及中國境內運費22,500元之繳款證明、原告
與中國賣家完整清晰無壓縮之對話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