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培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清利

輔 佐 人 蔡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但其上訴程序,如法律於簡易程
序無特別規定,仍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則其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所分別明文,而屬上訴之必要程式。是上訴人
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費用,仍應由第一審法院先行裁定命
上訴人於期限內補繳,上訴人苟未如期補繳,則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
,而於115年2月26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㈡願與原告和解等語,核其上訴利益應為3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100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有上訴不合
程式之情,本院始於115年3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7日送達
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7頁),迄今未據上訴人補繳,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達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