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張敦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惠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2,0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財物損害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機車維修費、其他財
損、機車代保管費部分(下合稱財物損害),與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
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
訴訟中求償,然財物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
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
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財物損害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050元【計算
式:機車維修費109,610元+其他財損10,940元+機車代保管
費12,500元=133,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原告關於財物損害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