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劉珍
被 告 余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聲明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9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2,000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見本院卷第
4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0日下午12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當時在路邊
進行停車而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致B車受有損壞,需支付20萬元之修復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5日中
警分交字第1130088730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
告因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B車,與B車之損害間,
應具有因果關係及過失,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10年
3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30日止,已使用3年5月,而修復
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6萬1,381元,工資費用3萬588元
,有HONDA中壢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查
,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萬3,0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3萬588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3,638元(計算式:1萬3,050+3萬
588=4萬3,638)。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上開過失因素,已如前述,然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本文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有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之情形,非僅靠道路邊緣而進行停車
,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同此(見本院卷第
26頁),因此,原告亦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素
。經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後,認為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
20%、80%之過失比例。是經過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3萬4,910元(計算式:4萬3,638×80%=3萬4,910,小數
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381×0.369=22,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381-22,650=38,731
第2年折舊值    38,731×0.369=14,2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731-14,292=24,439
第3年折舊值    24,439×0.369=9,0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439-9,018=15,421
第4年折舊值    15,421×0.369×(5/12)=2,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421-2,371=13,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