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郭偵綉
訴訟代理人 蕭隆華
被 告 胡○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胡○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7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2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豪為民國00年0月生,於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胡○義為被告
胡○豪之法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8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壢簡卷第4頁)。嗣於115年3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豪於113年7月31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龍興路往後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龍興路與龍興
路668巷路口處之加油站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對向車道往加油站方向行左轉彎,二人均閃避不及遂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右側第
四、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足皮膚
壞死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為此請求醫療費用432,601
元、看護費用217,500元、交通費用14,000元、醫療照護用
品及護具費用15,667元、工作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5
00,000元、系爭機車報廢殘值10,000元。又被告胡○豪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胡○義為其法定代理人,自
應與被告胡○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38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接受,且應檢附單據。另肇
事責任業經鑑定完成,並就肇事機車所受損害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
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亦有明定;復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記錄黏貼紀錄表、現場圖、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
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交通事故案卷、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38號少年保
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故被告胡○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胡○豪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另被告胡○豪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被告胡○義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徵(
見個資卷)。被告胡○義就其監督被告胡○豪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
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告胡○豪法定代理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2,601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113年9
月3日、115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壢
簡卷第17至37、82至95頁)。審酌原告到院就醫之科別為急
診醫學科、骨科,其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相近,且
原告於114年10月25日進行之第二次手術係為拔除右側第四
蹠骨鋼釘,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相關,並無
顯不合理之處,堪認上開支出均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費
用。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31日至113年8月26日住院期間、1
13年8月26日出院後30日、114年11月10日出院後30日,共計
87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113年9月
3日、115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壢簡卷第17、95頁)。
暨參酌天晟醫院以115年1月30日天晟法字第115013002號函
文函覆本院內容略以:「病人因右足壓傷、皮膚缺損及足部
開放性骨折,113年(下同)7月31日於本院骨科住院,接受骨
內固定手術及抗生素治療,於8月26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
,病人因傷口嚴重疼痛,需有專人全日照護」、「病人因右
足紅腫、細菌感染10月25日再次於本院骨科住院,接受骨內
固定物拔除及清創手術,於11月10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
病人因傷口紅腫、疼痛無法踏地,需有專人全日照護」等語
,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壢簡卷第117頁)。從而,原告主張
其系爭傷勢,計87天有由專人即其配偶全日看護之必要,並
非無據。又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固得於未實際支付看護費
用之情況下,向被告請求其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
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須先行投
入相當之時間、心力及成本以學習專業照護技能,並因其專
業訓練及實務經驗,方能獲得一定之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
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
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
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每日看護費用,認原告由親人看護
期間之費用,全日應以1,800元為計算,較為妥適。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56,600元【計算式:87日×1,800元=
156,6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每次回診皆由配偶開車接送,向被告請求計14,000
元之交通費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壢
簡卷第18至36、82至84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
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
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惟計程車車資
已包含營業利益、油耗及該車輛折舊等成本在內,亦無法真
實反應家人開車接送所應支出之費用,且本件原告亦未提出
單次車資以250元估算之相關證明,從而,本院參酌上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單趟50元作為計算標
準,應屬合理,而被告對於原告就醫趟次亦未為爭執,則原
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800元【計算式:50元×2×28=2,8
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醫療照護用品及護具費用部分:
核原告所提蝦皮購物平臺頁面截圖、客戶對帳明細(見壢簡
卷第38至43頁),其中就原告購買「大醫生技-左旋麩醯胺酸
」、登山杖、冰涼袖套部分(見壢簡卷第39頁),因上開物品
均未見原告提出醫師處方簽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係為治療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需,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支
出必要性。故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3
,079元【計算式:15,667元-2,334元-239元-15元=13,079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2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
觀諸天晟醫院11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
於113年07月31日由急診入院住院接受治療……在於113年08月
26日出院,共計住院27日,宜休養3個月」;天晟醫院115年
1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
4年10月25日至本院接受住院治療手術……於民國114年11月10
日出院,共計住院17日。」等語,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實際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3年7月31日至113年8月26日住院期間(
計27日)、出院後休養90日,暨114年10月25日至114年11月1
0日住院期間(計17日),共計134日【計算式:27+90+17=134
】。至原告雖主張其有5個月無法工作,然除上開診斷證明
書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有何逾此休養期間
仍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34日認
定之。
⑵又觀諸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0,000元,業據其提出華睿資材
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表為憑(見壢簡卷第104至105
頁)。是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其確實因系爭傷勢而受有134
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
金額為178,667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34日=178,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⒎系爭機車毀損報廢殘值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折舊自
動試算表、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壢簡卷第107至112頁)。
然折舊自動試算表所列零件費用90,000元之計算依據,尚屬
不明;車損照片又僅見系爭機車車體右側及坐墊下方車殼毀
裂。準此,實難逕認本件事故所致車輛損壞,已達修復需時
過長、費用過鉅或修復效果顯難期待之程度,而有報廢之必
要,自無從認應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整體價值,作為
損害賠償計算基準。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確切受損金額,惟
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且該
車業經報廢,客觀上已難再行估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系爭機車之已使用年限(約26餘年)及
原告已證損害程度,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額為3,000元。
⒏基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886,7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432,601元+看護費用156,600元+交通費用2,800元+醫療照護
用品及護具費用13,079元+不能工作損失178,667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系爭機車毀損報廢殘值3,000元=886,747元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設有閃黃燈號誌且正常運作之事故路口時,未禮讓對向直行
之肇事機車,即貿然左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119頁)。原告上開行為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
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
責任。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前述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6,02
4元【計算式:886,747元×30%=266,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依強
制汽車責任險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給付,即應自被告所受
賠償請求中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121,016元,有理賠簡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壢簡
卷第105頁),是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扣除原
告領取保險給付121,016元之金額為145,008元【計算式:26
6,024元-121,016元=145,008元)。
㈥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及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同一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而肇事機車為被告胡○義所有,主
張於本件抵銷肇事機車之維修費用38,050元,有肇事機車車
籍資料、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壢簡卷第121頁),該
估價單固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修繕行情,修繕
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核定肇事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即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19,025元。復查肇事機車之出
廠年份為111年10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10個
月。依前揭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經計算折舊後
為4,8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19,025
元,並計算被告應自負過失比例,原告應賠償肇事機車受損
之費用為16,737元【計算式:(4,885元+19,025元)×(1-30%)
=16,737元】,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6,73
7元範圍內為抵銷,應屬有據,則扣除上開應抵銷金額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8,271元【計算式:145,008元-16,
737元=128,271元】,核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壢簡卷第6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2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25×0.536=10,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25-10,197=8,828
第2年折舊值 8,828×0.536×(10/12)=3,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28-3,943=4,885
114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郭偵綉
訴訟代理人 蕭隆華
被 告 胡○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胡○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7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2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豪為民國00年0月生,於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胡○義為被告
胡○豪之法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8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壢簡卷第4頁)。嗣於115年3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豪於113年7月31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龍興路往後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龍興路與龍興
路668巷路口處之加油站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對向車道往加油站方向行左轉彎,二人均閃避不及遂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右側第
四、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足皮膚
壞死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為此請求醫療費用432,601
元、看護費用217,500元、交通費用14,000元、醫療照護用
品及護具費用15,667元、工作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5
00,000元、系爭機車報廢殘值10,000元。又被告胡○豪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胡○義為其法定代理人,自
應與被告胡○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38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接受,且應檢附單據。另肇
事責任業經鑑定完成,並就肇事機車所受損害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
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亦有明定;復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記錄黏貼紀錄表、現場圖、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
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交通事故案卷、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38號少年保
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故被告胡○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胡○豪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另被告胡○豪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被告胡○義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徵(
見個資卷)。被告胡○義就其監督被告胡○豪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
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告胡○豪法定代理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2,601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113年9
月3日、115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壢
簡卷第17至37、82至95頁)。審酌原告到院就醫之科別為急
診醫學科、骨科,其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相近,且
原告於114年10月25日進行之第二次手術係為拔除右側第四
蹠骨鋼釘,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相關,並無
顯不合理之處,堪認上開支出均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費
用。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31日至113年8月26日住院期間、1
13年8月26日出院後30日、114年11月10日出院後30日,共計
87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113年9月
3日、115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壢簡卷第17、95頁)。
暨參酌天晟醫院以115年1月30日天晟法字第115013002號函
文函覆本院內容略以:「病人因右足壓傷、皮膚缺損及足部
開放性骨折,113年(下同)7月31日於本院骨科住院,接受骨
內固定手術及抗生素治療,於8月26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
,病人因傷口嚴重疼痛,需有專人全日照護」、「病人因右
足紅腫、細菌感染10月25日再次於本院骨科住院,接受骨內
固定物拔除及清創手術,於11月10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
病人因傷口紅腫、疼痛無法踏地,需有專人全日照護」等語
,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壢簡卷第117頁)。從而,原告主張
其系爭傷勢,計87天有由專人即其配偶全日看護之必要,並
非無據。又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固得於未實際支付看護費
用之情況下,向被告請求其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
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須先行投
入相當之時間、心力及成本以學習專業照護技能,並因其專
業訓練及實務經驗,方能獲得一定之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
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
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
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每日看護費用,認原告由親人看護
期間之費用,全日應以1,800元為計算,較為妥適。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56,600元【計算式:87日×1,800元=
156,6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每次回診皆由配偶開車接送,向被告請求計14,000
元之交通費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壢
簡卷第18至36、82至84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
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
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惟計程車車資
已包含營業利益、油耗及該車輛折舊等成本在內,亦無法真
實反應家人開車接送所應支出之費用,且本件原告亦未提出
單次車資以250元估算之相關證明,從而,本院參酌上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單趟50元作為計算標
準,應屬合理,而被告對於原告就醫趟次亦未為爭執,則原
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800元【計算式:50元×2×28=2,8
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醫療照護用品及護具費用部分:
核原告所提蝦皮購物平臺頁面截圖、客戶對帳明細(見壢簡
卷第38至43頁),其中就原告購買「大醫生技-左旋麩醯胺酸
」、登山杖、冰涼袖套部分(見壢簡卷第39頁),因上開物品
均未見原告提出醫師處方簽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係為治療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需,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支
出必要性。故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3
,079元【計算式:15,667元-2,334元-239元-15元=13,079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2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
觀諸天晟醫院11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
於113年07月31日由急診入院住院接受治療……在於113年08月
26日出院,共計住院27日,宜休養3個月」;天晟醫院115年
1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
4年10月25日至本院接受住院治療手術……於民國114年11月10
日出院,共計住院17日。」等語,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實際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3年7月31日至113年8月26日住院期間(
計27日)、出院後休養90日,暨114年10月25日至114年11月1
0日住院期間(計17日),共計134日【計算式:27+90+17=134
】。至原告雖主張其有5個月無法工作,然除上開診斷證明
書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有何逾此休養期間
仍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34日認
定之。
⑵又觀諸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0,000元,業據其提出華睿資材
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表為憑(見壢簡卷第104至105
頁)。是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其確實因系爭傷勢而受有134
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
金額為178,667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34日=178,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⒎系爭機車毀損報廢殘值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折舊自
動試算表、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壢簡卷第107至112頁)。
然折舊自動試算表所列零件費用90,000元之計算依據,尚屬
不明;車損照片又僅見系爭機車車體右側及坐墊下方車殼毀
裂。準此,實難逕認本件事故所致車輛損壞,已達修復需時
過長、費用過鉅或修復效果顯難期待之程度,而有報廢之必
要,自無從認應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整體價值,作為
損害賠償計算基準。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確切受損金額,惟
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且該
車業經報廢,客觀上已難再行估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系爭機車之已使用年限(約26餘年)及
原告已證損害程度,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額為3,000元。
⒏基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886,7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432,601元+看護費用156,600元+交通費用2,800元+醫療照護
用品及護具費用13,079元+不能工作損失178,667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系爭機車毀損報廢殘值3,000元=886,747元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設有閃黃燈號誌且正常運作之事故路口時,未禮讓對向直行
之肇事機車,即貿然左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119頁)。原告上開行為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
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
責任。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前述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6,02
4元【計算式:886,747元×30%=266,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依強
制汽車責任險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給付,即應自被告所受
賠償請求中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121,016元,有理賠簡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壢簡
卷第105頁),是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扣除原
告領取保險給付121,016元之金額為145,008元【計算式:26
6,024元-121,016元=145,008元)。
㈥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及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同一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而肇事機車為被告胡○義所有,主
張於本件抵銷肇事機車之維修費用38,050元,有肇事機車車
籍資料、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壢簡卷第121頁),該
估價單固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修繕行情,修繕
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核定肇事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即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19,025元。復查肇事機車之出
廠年份為111年10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10個
月。依前揭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經計算折舊後
為4,8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19,025
元,並計算被告應自負過失比例,原告應賠償肇事機車受損
之費用為16,737元【計算式:(4,885元+19,025元)×(1-30%)
=16,737元】,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6,73
7元範圍內為抵銷,應屬有據,則扣除上開應抵銷金額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8,271元【計算式:145,008元-16,
737元=128,271元】,核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壢簡卷第6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2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25×0.536=10,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25-10,197=8,828
第2年折舊值 8,828×0.536×(10/12)=3,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28-3,943=4,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