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李德音
被 告 林彥廷
法定代理人 李東和

林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5,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始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命
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用,該裁定並於1
14年10月14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然原告迄未
繳納,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從而,揆諸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