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張玉梅(已歿原告張文覺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斌(已歿原告張文覺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吉(已歿原告張文覺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被 告 曾孝義
曾敬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玉梅、鄭文斌、洪文吉為已歿原告張文覺之承受訴訟
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已歿原告張文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張玉梅、張綾珍、鄭文斌、張宏賓、洪文吉,其中,
張綾珍、張宏賓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本
院個資卷),茲因繼承人張玉梅、鄭文斌、洪文吉及原告均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張玉梅(已歿原告張文覺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斌(已歿原告張文覺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吉(已歿原告張文覺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被 告 曾孝義
曾敬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玉梅、鄭文斌、洪文吉為已歿原告張文覺之承受訴訟
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已歿原告張文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張玉梅、張綾珍、鄭文斌、張宏賓、洪文吉,其中,
張綾珍、張宏賓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本
院個資卷),茲因繼承人張玉梅、鄭文斌、洪文吉及原告均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