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曾惠君
被 告 陳美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萬4,000元。
原告應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80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上開移送民事庭及免納裁判費之規定,並免納裁判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但書、第504條第1項、
第2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
,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
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其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法院刑事庭以原告所提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移
送法院民事簡易庭,固然依法免納裁判費,但仍應以被訴之
犯罪事實為範圍,逾此範圍之部分,法院民事簡易庭仍應依
照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係依兩造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簽定之切結書所約定之雙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9
萬4,000元,此經觀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6號、113年度易
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後,可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
、第8頁),但原告依照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而求償,自與本
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在被訴事實
之範圍內,因此,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第2
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
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萬
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而未據原告繳納,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曾惠君
被 告 陳美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萬4,000元。
原告應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80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上開移送民事庭及免納裁判費之規定,並免納裁判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但書、第504條第1項、
第2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
,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
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其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法院刑事庭以原告所提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移
送法院民事簡易庭,固然依法免納裁判費,但仍應以被訴之
犯罪事實為範圍,逾此範圍之部分,法院民事簡易庭仍應依
照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係依兩造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簽定之切結書所約定之雙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9
萬4,000元,此經觀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6號、113年度易
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後,可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
、第8頁),但原告依照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而求償,自與本
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在被訴事實
之範圍內,因此,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第2
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
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萬
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而未據原告繳納,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