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王秀鳳
特別代理人 王教興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譚瑋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1358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接獲系爭裁定,然原告
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消費關係,系爭本票顯遭偽造或變造等
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未提出積極
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
簽發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CHNO442838 王騰侑 王秀鳳 彭美慧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14日 60萬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王秀鳳
特別代理人 王教興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譚瑋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1358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接獲系爭裁定,然原告
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消費關係,系爭本票顯遭偽造或變造等
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未提出積極
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
簽發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CHNO442838 王騰侑 王秀鳳 彭美慧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14日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