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游川輝

被 告 詹前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有承租廠房糾紛,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
24日16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原告
索討裝潢費用及租金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摔擲原告所有之手機,致令不堪使用,復被告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耳挫傷及左側臉部挫傷等
傷害,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在
案,原告之手機因損害而重新購買花費新臺幣(下同)11,066
元,另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爰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原告欠我前才會有這些事情發生,刑事
部分我已經繳納罰金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為
辯,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購買手機證明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購買iph
one 12 Pro 128G之手機購買證明,購買金額為11,066元,
購買日期為113年2月24日,與本案刑事判決記載之日期為同
一日,堪認係因手機遭摔壞而於同日購買,而iphone 12 Pr
o為109年底間發表上市之機種,原告於113年2月24日購買,
其購買價格應屬二手市場上之價格,既有二手市場之價格為
證,即無須再以新機折舊之方式計算價格,被告對此部分亦
無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價格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既有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傷勢,兼衡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額為111,066元(計算式:1
00,000+11,066=111,066),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
頁),是被告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日
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