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吳OO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82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5,8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有言詞及肢體性騷擾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本院
爰斟酌本件事發經過,將原告、關係人姓名及事發地點等足
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又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32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嗣以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6萬4,6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經
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援用原訴
之證據資料,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O月O日起至桃園市○○醫院實習,
被告為其指導醫師,負責原告實習期間監督原告之學習輔導
及決策原告實習通過與否之評分,兩者間有監督服從關係。
緣被告於附表「原告主張之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時間,在醫
院內利用其專業身分建立信任後,濫用其權勢對原告實行性
騷擾行為。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
且後續有接受諮商及就醫治療之需求,被告應就對此負賠償
之責,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0元、精神慰撫金33萬
元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33萬2,320元,共計66萬4,640元。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6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理由」欄所示,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準此,就法律上是否構成性騷擾,
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並兼顧被害人主觀感
受之認知,加以綜合判斷。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O月O日
起於桃園市○○醫院實習,於附表「原告主張之行為態樣」欄
所示期間,被告為其指導醫師,負責原告實習期間監督原告
之學習輔導,兩造間具有監督關係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於上開期間內被告有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原告於114年11月
20日追加之訴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於附表「原告主張之行
為態樣」欄之行為,是否為性騷擾?㈢若成立性騷擾,則被
告應負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追加之訴是否罹於時效?
 ⒈另追加33萬2,320元部分: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
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
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
言,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若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縱在該一部分請
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尚得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惟於金錢賠償
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
金額,應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
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請求金額,僅是完足其聲明,
不影響其起訴時已發生全部請求之效力。查原告於提起本件
訴訟時,已於起訴狀表明請求鈞院酌定被告賠償損害額三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應認原告已就全部請求為起訴,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嗣再補充其最後聲明範圍,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因此而中
斷。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提出擴張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
(即另請求33萬2,32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僅係
補充其原起訴聲明而已,故此部分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就此所為時效抗辯,應不足取。
 ⒉另追加附表編號1、2事實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
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
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
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經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112
年6月16日及6月28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騷擾行為發生時
,即已知悉被告為行為人之賠償義務人及造成之損害等情,
而可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遲至114年11月20日才
追加附表編號1、2訴訟,有本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86頁),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2
事實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主張之行為態樣」欄,被告對其
所為附表「原告主張之行為態樣」編號3至12之行為,是否
構成性騷擾?判斷如下:
 ⒈附表編號3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實行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言語性騷擾行為,致其精神受有傷害乙節,觀諸附表
編號3所示之證據內提及「我要吸你的血」、「吸你的陽氣
」、「還是你要讓我吸一下血」之言詞,可知被告係表達與
身體肌膚等性有關之行為慾望用語,再參以附表編號3第1點
所示之證據,對於被告欲協助按摩一事,原告回以「還在想
,按摩手會酸,我熱敷好了」,益見原告已委婉婉拒。審酌
基於兩造間具有權勢關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並非正常
實習間之交流,顯見言論輕挑並使人心生畏怖,聽聞者確會
感受遭到冒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已構成對原
告之性騷擾,自可採信。至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答
辯理由云云,然綜觀附表編號3所附之對話紀錄,被告為原
告實習階段之考核監督者,本即不應為上述之言論;而原告
縱受有冒犯,惟因受被告之監督而維持師生間之正常禮儀,
仍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保持聯絡及回覆,亦甚符事理,此益
見於上開原告之委婉婉拒,是以被告所辯原告對其行為並未
反感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附表編號4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實行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言語性騷擾行為,致其精神受有傷害乙節,有附表編
號4所示之證據為證。就附表編號4所示證據第1點觀之,非
關任何性意涵與性暗示,且對話內容原告亦以『哈哈  也太
好笑了吧 有被追到嗎?』等語回覆被告,益見位感受有遭冒
犯之情境,應可認此部分文字訊息係為被告向原告閒聊之內
容,非屬性騷擾之不法行為。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證據第2點
,其中被告所提及「所以你是希(稀之誤載)世珍品囉」之
用語,依其前語「追劇是可以,但我不像妳像豬,一樣的一
直睡覺覺,晚餐吃什麼,都不陪我,有點無聊」等語,即已
要求原告陪伴,並以稀世珍品稱之,亦係將原告作為物品,
逾越正常師生間之交流尺度,而對原告造成冒犯,自符合性
騷擾之要件,是原告附表編號4第2點之主張,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5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言語性騷擾行為,致其精神受有傷害乙節,有附表編
號5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答辯理
由,然綜觀上開對話內容中之言詞,顯見被告均有對於原告
之身體特定部位表達與性有相關之品嘗欲望,原告對於被告
之不恰當言論亦僅能以『我不是餅乾 不需要烤』、『你越來越
像食人魚了』、『保育類不能獵殺』、『拒絕欺負哺乳類動物』
等方式委婉拒絕,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足以使人感受冒犯之情
境至屬明確,尚非互開玩笑之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
應屬性騷擾。
 ⒋附表編號6、8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地實行附表
編號6、8所示之言語性騷擾行為云云,有附表編號6、8所示
之證據為證。然此部分被告當下具體行為態樣及客觀情狀均
乏明確,現場環境氛圍是否存在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認知,復
乏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
採。
 ⒌附表編號7、9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7、9所示之時、地實行附表
編號7、9所示之肢體性騷擾行為,致其精神受有傷害乙節,
有附表編號7、9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7
、9所示之答辯理由。然綜觀附表編號7第2點所示之證據,
被告協助原告貼貼布之部位為肩膀及肩頰骨,該部位本為原
告可自行貼貼布之處,且以兩造間非親密之伴侶關係,實無
須被告協助之處,衡酌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以「哇 貼布
富翁…那你趕快去睡覺」等語回覆被告,益見其委婉拒絕之
意,是其縱然事後禮貌性答謝被告,因兩造間具有上下支配
之權勢關係,而不得不然。是以,被告前開具有性別關係意
味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怖及冒犯之情境,確屬性騷擾。
 ⒍附表編號10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實行附表編
號10所示之性騷擾行為,致其精神受有傷害乙節,有附表編
號1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有欲
對原告吸血之行為,核與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0之事實大致
相符,對此原告亦有傳訊予以拒絕,可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
8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冒犯之情境,確屬性騷擾,則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10所辯,不足可採。
 ⒎附表編號11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實行附表編
號11所示之性騷擾行為,致其精神受有傷害乙節,有附表編
號10所示之證據、附表編號11所示之原告提出證據第2、3點
及證據第4點為證,細譯上開對話紀錄、訪談紀錄及相關證
據,被告多次稱自己是吸血鬼,並有伸手欲掐住原告脖子之
行為,原告在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均有做出閃避及拒絕之動
作,亦與附表編號11所示之證據第2點及第4點互核相符,足
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1之行為,並使原告驚覺冒犯而逃離現
場,確屬性騷擾,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抗辯,不
足為採。
 ⒏附表編號12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實行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性騷擾行為,致其精神受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
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告提出證據為據,核與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證據第1、2點,兩造間確實有進入休息室,且被告有將
原告關進休息室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答
辯理由,然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證據第7點,可知原告若遇
有值日班,上班時間並非固定,且刷卡紀錄僅客觀顯示原告
上、下班自行打卡時間之紀錄,不足證明原告當日上班打卡
時間等同於進入辦公場所上班時間,足認被告有為上揭行為
之事實,而使原告感受冒犯,確屬性騷擾。
 ⒐據上,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為附表所示之性騷擾行為,除
附表編號4第1點及附表編號6、8外,其餘均構成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之要件,應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
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
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
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
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
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查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
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其中有關性
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文
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應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性騷擾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之規定而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告確於附表「
原告主張之行為態樣」欄號3、4.2、5、7、9至12為不法之
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是上揭事實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並就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持續接受心
理及藥物治療,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32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35至37頁),再以原告於本事件當下確受有驚嚇(
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校方評估原告需求與意願,於112年
12月25日決議由學生輔導中心復建科輔導員予以輔導與協助
等節互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信上開費用自屬原告回
復原狀所需。至被告稱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就醫紀
錄距最後一次行為後時隔1年2個月,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性
騷擾並致其精神上痛苦云云,然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顯不足
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於擔任原告指導醫師時為附表所
示之騷擾行為,已達性騷擾之程度,業如前述,堪認侵害原
告對於性別自主不受滋擾之人格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實習指導老師,除附表編號4第1點
及附表編號6、8外,原告所受其餘如附表所示性騷擾事件之
嚴重程度,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原因與情節,暨考量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及財產所得資料(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以共計15萬3,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法院審酌金額」欄
所示)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參諸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修正理由第三點以:「考量
性騷擾事件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為保障被害人並嚇阻性騷
擾行為,宜建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使被害人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性騷擾行為人,得請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爰
增訂第三項規定,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
含行政及刑事不法作為),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
情節輕重,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民事懲罰性賠償金」。
可見被害人對於權勢性騷者之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乃
係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後所新增,且無溯及既往之
特別規定,而本件被告權勢性騷行為之時間點係於112年6月
至7月間,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自依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原告尚無從依情節酌定一倍至三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故原告依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為本件之請求,
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定期限,應
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性騷擾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式:2,320元+153,500元=155,8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行為態樣 原告提出之證據 證據 被告答辯理由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法院審酌金額 精神慰撫金 1 112年6月16日:「(原告)還是妳真的不看了」「(被告)若是給我一點好處我就看」 6月16日對話紀錄:「被告:『讀書報告啊』,原告:『早就寫完了 剩下AA 妳還不看看哪要改 還是你真的不看了』,被告:『若是給我一點好處 我就看』、原告:『那你還是別看了 這樣我也可以不用改』」(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於112年6月16日、6月28日侵權行為發生當下,原告即得知悉有損害之發生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若原告欲提出損害賠償,最晚應於114年6月16日及114年6月28日前提出,然原告卻遲於114年11月提出,是原告主張之兩侵權行為,已然超過2年,顯罹於時效。故該兩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因原告不行使而消滅之。 2 112年6月28日:「(被告)晚上我化身飄飄幫妳按按」、「(原告)不!飄飄太可怕了,而且飄飄都喜歡很暗的地方。」、「(被告)哈哈,暗才好啊,可以做很多壞事。」 6月16日對話紀錄:原告:『下班就好多了』,被告:『是我幫你貼就好多了才對…晚上我化身飄飄幫你按按  保證你明天又是一尾活龍』,原告貼感恩圖貼,『不,飄飄太可怕了,而且飄飄都是喜歡很暗的地方,希望囉』(見本院卷第74頁) 3 112年6月28日至29日:「沒事做的話,來陪我,我棉廢止幫你按摩」、「我就是飄飄阿,我要吸你的血」「不然,吸你的陽氣好了」、「還是妳讓我吸一下血,也變成飄飄」 ⒈6月27日18時16分許被告:「沒事做的話 來陪我 我棉廢幫你按摩 免費」 ⑴兩造對話紀錄:「112年6月14日,原告:『酸痛已經沒救了 放棄治療』,被告:『又沒治療』,原告:『不是沒了嗎』,被告:『還有拉 我有粉多的』,原告:『哇 貼布富翁…那你趕快去睡覺 明天才會記得幫我貼』」(見本院卷第65頁)。 ⑵兩造於6月27日原告:「胃痛」被告:「又痛,我看你該找時間看醫生」...原告:「順期自然」被告:「吃什麼晚餐餐 沒事做的話 來陪我 我棉廢幫你按摩 免費」,原告:「還在想,按摩手會酸,我熱敷好了」(見本院卷第72頁)。 ⑶6月28日「被告:『早上上完班應該又會痛了吧』原告:貼圖,被告:『沒關係  下午在幫你按按』,原告:『真的變痛了誒』…被告:『廢話 你是肌少症拉』,原告:『下班就好多了』,被告:『是我幫你貼就好多了才對…晚上我化身飄飄幫你按按  保證你明天又是一尾活龍』,原告貼感恩圖貼,『不,飄飄太可怕了,而且飄飄都是喜歡很暗的地方,希望囉』(見本院卷第73頁) ⒈原告平時身體痠痛或胃痛,而被告為職能治療師,工作內容本來就是會幫病人貼肌內效貼布與舒緩按摩,是以當原告實習期間,即會請被告幫伊貼貼肌內效貼布,又倘若貼藥膏之行為係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則國人普遍存有肌肉酸痛或跌打損傷時,尋求他人貼藥膏都構成性意涵或性要求?  又從前開對話紀錄可證,原告對於被告幫其貼貼布行為無任何反感,甚至表達感謝之意,並回覆被告,要被告記得明天要幫其貼貼布,是以被告幫原告貼貼布或肩頸部舒緩按摩,並非對原告為性騷擾等。 ⒉關於飄飄的言論,此乃原告先開啟話題稱被告可以跟飄飄聊天,被告才順勢開玩笑稱自己為飄飄,又被告玩笑稱吸陽氣一語,原告也有回覆被告:「這樣他就會昏迷」等語,從二人對話內容中可知二人還不斷針對此話題繼續開展,原告均無不快,也對於被告開玩笑話語也有回話,雙方對話你來我往,互相開玩笑。再者,從上開完整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述內容根本未含有任何性意涵及性要求之意思。 ⒊另外被告稱還是讓我吸一下血也變成飄飄的等內容,是對於原告稱自身煩惱每天早餐吃什麼之回應,因此被告始回覆稱:變成飄飄後,就不用煩惱吃什麼了,這顯然也跟性意涵或性要求毫無關係。 5,000元 5,000元 ⒉6月28日「我就是飄飄阿,我要吸你的血」「不然,吸你的陽氣好了」、「還是妳讓我吸一下血,也變成飄飄」 ⑴兩造於6月28日對話紀錄,22時許原告:「那你可以找飄飄聊天,怎麼一天比一天暗的感覺」被告:「我就是飄飄我就是要吸你的血」。(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⑵6月29日,原告:「又不是吸血鬼,拒絕黑暗處」,被告:「不然吸你的陽氣,沒有黑暗哪來黎明…」,原告:「這樣我就昏迷了」,被告:「在搬到太陽底下吸吸陽氣就好了,早餐吃什麼」,原告:「那你怎麼不去太陽底下就好,我忘記飄飄不能曬太陽,吃顆茶葉蛋而已」,被告:「會魂飛魄散的你太毒了,至少稍微吃一下不然哪來力氣工作,還是你要讓我吸一下血也變成飄飄,這樣就不用煩惱吃什麼了」原告:『哈哈那你每天走、來都不撐傘早就魂飛魄散了…』,被告:『哈哈 有在看喔  知道要撐傘 所以看到大白天撐傘的要小心了』,原告:『可能都是你的同類』,被告:『讓我吸一口  你也變同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⒊原告與訴外人陳○○之對話紀錄 「我是最近才發現他怪怪的 一直把我關起來 在黑漆漆的小空間裡抓住我 然後我都蹲下抱著自己 怕他咬我 他一直說他是吸血鬼 聽起來很可怕」(見本院卷第31頁) 4 112年7月2日: ⒈「真的有夢到妳ㄟ...」 ⒉「晚餐吃什麼,都不陪我,有點無聊」「妳是稀世珍品」 ⒈真的有夢到妳ㄟ...完整對話內容如下: 7月1日17時25分許,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我會開始怕飄飄』,原告:『小心半夜有飄飄』,被告:『…那晚上來開個飄飄party好了 要不要參加 留個位置給你 晚餐吃什麼』,原告:『我還是好好休息比較實在哈哈 壽司』,被告:『…還是我們到你那邊續攤』,原告:『別  我這禁止飄飄進去』,被告:『既然被禁止進去 那我們就夢中相見吧』,原告:『夢不到的 你睡眠時間短』…7月2日17時47分許被告:『真的有夢到妳耶 結果你被飄飄追 飄飄說我要吃薯條 薯條給我 你不要結果就跑給它追』,原告『哈哈  也太好笑了吧 有被追到嗎?』,被告:『沒有被追到 但你撲街了 結果薯條也掉滿地』,原告:『看來我跑的挺快』」(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⒈從兩造對話內容,被告只所稱真的有夢到你誒,此乃回應前一天二人對話內容,且被告夢到原告的內容係原告被鬼追一情,此根本與性或或性別之言行,毫無關係,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述夢的內容,自身也甚感有趣的,故原告主張此舉有已構成性騷擾或性意涵言論,顯無理由。 ⒉被告問原告晚餐吃什麼,原告當下即有回覆被告,二人之間對話頻繁,毫無冷場,看不出原告有何不悅之情。且此文具也看不出來有包含性意涵或性別有關言論。 ⒊因原告笑稱自己為瘦豬很罕見,所以被告才回覆所以你是希世珍品,原告亦回復,有錢也買不到,觀諸雙方對話過程可知,雙方只是互相口嗨互相打鬧話語,何來被告騷擾原告?且原告係先稱自己為瘦豬罕見,被告僅是順勢回覆稀世珍品,何來與性或性意涵有關? 5,000元 3,500元 ⒉晚餐吃什麼,都不陪我,有點無聊;妳是稀世珍品完整對話內容如下: 112年7月4日18時22分許,被告:「追劇是可以,但我不像妳像豬,一樣的一直睡覺覺,晚餐吃什麼,都不陪我,有點無聊」,原告:「瘦豬很罕見的好嗎,吃外送,病人多嗎」,被告:「二四都不多,外送很容易踩雷,所以你是希世珍品囉」,原告:「沒關係拉,不餓就好,有錢也買不到」(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5 112年7月2日以後:「那我要烤妳脖子的那條肌肉,應該很有嚼勁」「雖然妳沒什麼肉肉,但還是吃妳,乾淨一點」「我已經開始躁動不安了,所以才想咬一口」「真的是珍品,愛吃甜,還吃不胖,咬一口應該不會死吧,會變成和我同類,變阿飄」「我開始懷念妳的腰間肉了怎麼辦…還有脖子肉,也很想」 ⒈112年7月5日13時14分許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我好可憐 要上班 回家有沒有被螞蟻絆倒 多吃一點有熱量的東西 手那麼冰』,原告:『沒辦法 蹺班』,被告:『明天我拿加熱槍幫妳烤一烤』,原告:『我不是餅乾 不需要烤』,被告:『那我要考妳脖子的那條肉 應該很有嚼勁』,原告:『你越來越像食人魚了』,被告:『不錯喔  那我來當食人魚 那我明天握要從那裡開始吃 是不是要加點辣椒要怎麼』,原告:『把病人全部吃掉  這樣就輕鬆一點』,被告:『可是他會摳腳 我沒辦法 雖然妳沒什麼肉肉 但我是吃你乾淨一點』,原告:『哈哈哈太噁心了』」(見本院卷第80頁)。 ⒉112年7月8日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你沒見過』,原告:『罕見品種 特別珍貴』,被告:『還有一小時我已經開始躁動不安了』,被告針對原告『罕見品種  特別珍貴』回文:『所以才想咬一口』,原告:『保育類不能獵殺』,被告:『不殺啊 直接生吃喔 加點沙西米 不然有腥味哈』」(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吃了就死了』…原告:『甜食沒有吃不完的問題』,被告:『真世珍品 愛吃甜 還吃不胖』、『咬一口應該不會死 會變成和我同類 變阿飄』,原告貼圖超棒,『我才不會當阿飄』,被告:『當阿飄很好啊 晝伏夜出  …我開始懷念你的腰肉了 怎麼辦』,原告:『你捏你自己就好好』,被告:『不好捏  有一點肥肉 還有脖子肉也很想』,原告:『拒絕欺負哺乳類動物』,被告:『哎呀  我只是想想而已 你是稀有動物 瘦皮豬耶 保護稀有動物人人有責』,原告貼文回覆」(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  ⒈從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言語僅是二人互相開玩笑所隨口說說,況原告仍會回覆被告上開開玩笑內容,甚至從回覆的內容中未見其有何不悅,且從該對話內容完整上下文對照可知,被告所述內容顯然與性意涵及性要求無關。 ⒉另被告稱:「還有一小時 我已經開始躁動不安了」,此發言係當天為星期六上午10:38分所發,而被告只上半天班,故才向原告表示還有一個小時要下班,所以開始躁動,並非針對原告,甚至該內容與性意涵毫無關係,此可參被告7月份班表(見本院卷第84頁)。 5,000元 5,000元 6 112年6、7月間:被告常藉口告訴人駝背,觸碰原告肩脖部位,或趁告訴人不注意時觸碰、搔癢原告之腰間部分 在被告訪談摘要:「有啊,就是因為會癢,稍微戳她一下。…有時候就提醒她,然後就用手戳一下腰部。應該是沒有很多次,兩到三次吧,偶爾偶爾,幾次這樣弄一下。是教學生她要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第24頁) 在原告訪談摘要:「這邊講到腰間肉的部分,乙師他摸過我的腰,…病人他們也都在,病人會做一些手術臨床之後的運動,他就突然搔癢我一下說…有時候我會站在病人旁邊,就站著很輕鬆的時候,然後他就會說要抬頭挺胸啊,這樣才不會駝背,既是因為我走路這樣早,他就會抓我的肩膀往後他說這樣才不會駝背,有其他指導老師在,他一樣會做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⒈由原告自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是看見伊駝背,並順勢拉伊「肩膀」要伊抬頭挺胸,並無觸碰伊脖子處。 ⒉被告當時因為病人治療結束後,被告提醒原告所以才會不經意戳原告腰,被告並無騷擾伊之意思, ⒊況且,當時還有其他指導老師在場,因此,被告根本不可能甘冒被其他老師向醫院舉報而當場對伊性騷擾, ⒋又原告稱此行為係發生在112年6月20日後,但從兩造於6月20日後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原告對此行為有何表示不滿。甚至當原告表示肩膀痠痛時,被告回覆要幫其貼貼布之行為,原告也沒有拒絕或不滿,是以所謂順勢拉原告肩膀一情,亦僅是幫其調整姿勢,難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 ⒌被告所為之拉原告肩膀部位,實際係看見原告駝背,並順勢拉伊「肩膀」要伊抬頭挺胸,且從原告自述內容可知,被告並無觸碰原告脖子處,況且,當時還有其他指導老師在場(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因此,被告根本不可能甘冒被其他老師向醫院舉報而當場對伊性騷擾。 10,000元 0元 7 112年6月間:被告藉口要幫原告治療貼貼布,然明明是原告自行可以貼到的部位,被告仍堅持要親手幫原告貼,藉機觸碰原告 在被告訪談摘要:「…我碰到她頸部,是她有一次跟我主述說肩頸很酸痛,嘿呀,然後我就說,那個貼貼片很快就好了。然後她就說好啊,你可以幫我貼,嘿呀,然後隔天我才幫她貼,兩邊都有貼。有一次是也是那個貼布,因為她會癢,今天貼隔天她就撕掉。那一次,因為她的酸痛比較嚴重。所以我就稍微幫她肩頸這邊,稍微幫她馬殺雞一下,這樣子。用拇指按,我忘記了應該是右邊。她會跟我說她那邊位置比較酸,然後壓那個點。就按摩時間碰到右頸的時候,應該不會超過五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⒈兩造對話紀錄,於6月14日,原告:『酸痛已經沒救了  放棄治療』,被告:『又沒治療』,原告:『不是沒了嗎』,被告:『還有拉 我有粉多的』,原告:『哇  貼布富翁…那你趕快去睡覺 明天才會記得幫我貼』」。(見本院卷第65頁) ⒉6月29日被告:「是我幫你貼了就好多了」,原告回覆感恩的貼文、被告:「明天一早幫你貼 看你工作一天下來是不是有效」,原告回覆:「好的」;7月1日:「今天沒比較好嗎?還是酸喔?」,原告:「有比較好但還是會酸」,被告:「真假是肩膀還是肩頰骨」…(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  ⒈原告確實曾因肩膀酸痛,被告始會幫其貼貼布,若被告假借貼布之名欲騷擾原告,原告根本不會讓被告多次對伊為貼貼布行為,又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確實在討論伊之肩膀或肩頰骨酸痛一情,且伊對於被告幫忙貼貼布治療一情,也給予感謝,然今原告竟反稱被告當時貼貼布行為讓伊感到噁心云云,顯非實在。 ⒉兩造對話紀錄於7月1日之對話內容:「被告:「今天沒比較好嗎?還是酸喔?」,原告:「有比較好但還是會酸」,被告:「真假是肩膀還是肩頰骨」…(見本院卷第77頁)」,由此處可知,兩造實際係討論原告肩膀或肩頰骨酸痛一情,並非被告自承替原告貼貼布之部位為肩膀及肩膀下肩頰骨隱私部位,是原告於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之第6頁之說詞即「貼布之位置為肩膀及肩膀下肩頰骨隱私部位」,顯有誤導之虞。 15,000元 10,000元 8 112年6、7月間:被告常藉口告訴人駝背,觸碰原告肩脖部位 在被告訪談摘要:「…因為她有時候會駝背,按摩。我平常會跟她講,說妳肩膀真的是會駝背,我是對她做一些動作幫她從後面拉起來,這個動作應該兩三次。如果剛剛說那弄肩膀如果不行的話,如果她跟我講,我絕對不會再做,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在原告訪談摘要:「這邊講到腰間肉的部分,乙師他摸過我的腰,…病人他們也都在,病人會做一些手術臨床之後的運動,他就突然搔癢我一下說…有時候我會站在病人旁邊,就站著很輕鬆的時候,然後他就會說要抬頭挺胸啊,這樣才不會駝背,既是因為我走路這樣早,他就會抓我的肩膀往後他說這樣才不會駝背,有其他指導老師在,他一樣會做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⒈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上開編號6,重複主張,合先敘明。 ⒉由原告自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是看見伊駝背,並順勢拉伊「肩膀」要伊抬頭挺胸,並無觸碰伊脖子處,況且,當時還有其他指導老師在場,因此,被告根本不可能甘冒被其他老師向醫院舉報而當場對伊性騷擾,又從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原告對此有何表示不滿。 ⒊又原告稱此行為係發生在112年6月20日後,但從兩造於6月20日後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原告對此行為有何表示不滿。甚至當原告表示肩膀痠痛時,被告回覆要幫其貼貼布之行為,原告也有拒絕或不滿,是以所謂順勢拉原告肩膀一情,亦僅是幫其調整姿勢,難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 10,000元 0元 9 112年6月27日:被告再次主張要幫原告貼貼布,此次原告說明對貼布過敏,已拒絕,但被告將原告帶往休息室,即便原告婉拒,被告仍強勢催促原告將白袍脫下,原告以為和前次一樣貼手臂,被告卻說要貼頸部,過程中江原告內衣肩帶往下拉扯,藉口貼平藥布過程撫摸原告肩部、背部私密部位,原告懼怕被告權勢只求被告趕快貼完,隨即藉口需要回診間看病人後,迅速離去 在被告訪談摘要:「…我碰到她頸部,是她有一次跟我主述說肩頸很酸痛,嘿呀,然後我就說,那個貼貼片很快就好了。然後她就說好啊,你可以幫我貼,嘿呀,然後隔天我才幫她貼,兩邊都有貼。有一次是也是那個貼布,因為她會癢,今天貼隔天她就撕掉。那一次,因為她的酸痛比較嚴重。所以我就稍微幫她肩頸這邊,稍微幫她馬殺雞一下,這樣子。用拇指按,我忘記了應該是右邊。她會跟我說她那邊位置比較酸,然後壓那個點。就按摩時間碰到右頸的時候,應該不會超過五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⒈兩造對話紀錄,於6月14日原告:『酸痛已經沒救了 放棄治療』,被告:『又沒治療』,原告:『不是沒了嗎』,被告:『還有拉  我有粉多的』,原告:『哇 貼布富翁…那你趕快去睡覺 明天才會記得幫我貼』」(見本院卷第65頁)。 ⒈原告所述不實在,被告並無多次欲貼原告身體及拉開衣服、內衣肩帶肩頸部。 ⒉被告僅會於原告向其表示肩膀痠痛時,幫其貼貼布,且被告替原告貼貼布之部位,僅侷限於肩部,且從兩造對話紀錄觀之,例如112年06月14日、112年06月29日這兩天,被告有幫原告貼貼布,且這兩天之對話紀錄,雙方仍保持愉悅且有來有往之互動,原告並無所謂噁心畏懼、感到不適之情形產生。 ⒊是原告所述之噁心畏懼、感到不適之情形,被告無從得知,又如若原告真有噁心畏懼、感到不適,為何仍夠於同日、甚至晚上時分,繼續與被告互動、分享當日見聞?是原告所述之噁心畏懼、感到不適,顯非事實。 ⒋若原告厭惡被告貼布行為,原告理應會拒絕,又若原告真有遭被告強迫貼藥布,原告怎會多次要被告貼貼布,或答應由被告再幫其貼貼布,且對話內容中亦無察覺原告有任何不快、反感被告之情緒,原告反應與尋常被害人應有之反應明顯不同,是被告真有為強迫原告接受其貼貼布之行為,已有疑義。  15,000元 10,000元 ⒉兩造於6月27日原告:「胃痛」被告:「又痛,我看你該找時間看醫生」...原告:「順期自然」被告:「吃什麼晚餐餐 沒事做的話 來陪我 我棉廢幫你按摩 免費」,原告:「還在想,按摩手會酸,我熱敷好了」(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⒊6月29日被告:「是我幫你貼了就好多了」,原告回覆感恩的貼文、被告:「明天一早幫你貼 看你工作一天下來是不是有效」,原告回覆:「好的」(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反面)。 ⒋6月30日原告:「沒去哪讓肩膀休息」,被告:「今天沒比較好嗎,還是會酸喔?」(本院卷第76頁反面)。  7月1日2時23分許,原告:「有比較好 但還是會痠」(本院卷第77頁)。 10 112年6月30日:原告因回實習生專用休息室午休,該段時間僅原告一人為實習,故平時不會有其他人僅出使用該休息室,被告突然將休息室燈熄滅,並站在原告身後看原告滑手機,直到休息室外有同仁叫他,從原告背後撫上,直接舔咬原告頸子耳後等隱私部位後走出休息室,原告驚愕噁心不已 同上 兩造對話紀錄6月30日19時39分許,被告:「去哪裡覓食、吃好一點」及「這樣週一吸血  才會新鮮」(玩笑話)之訊息,原告回覆被告「沒去哪 讓肩膀休息、我的血太少了 你要去吸病人的、我也很懶」(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⒈被告未曾在那一天為原告所述之行為,此部分為被告單一指述。 ⒉若一般人遭遇到他人舔咬頸子耳後等行為感受到不舒服後,理應會刻意迴避該人,但依據兩造於6月30日至7月1日期間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仍不時對話,並互開玩笑,並未見原告有刻意閃避被告,由此可證原告所述不實在。 ⒊原告控述被告有於112年06月30日於實習生專用午休室咬原告脖子一事,然原告於同日晚上約9時許,原告仍有回覆被告之訊息,更不會配合被告,繼續回覆被告之玩笑話訊息,是被告是否有為舔咬原告頸子耳後等隱私部位之行為,已有疑義,是原告應無畏懼被告,又原告僅提出與友人之對話,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補強此處控述,故原告之主張,無所以據。 150,000元 60,000元 11 112年7月4日,原告與被告談到有關小朋友和語言治療相關問題,被告就說要帶原告參觀語言治療室為由,將原告帶往長期未使用之語言治療室,進入治療教室時原有開燈,當原告被對被告在看教具時,被告竟突然關燈(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在原告受驚嚇忙以手機照明之際,被告以手掐住撫摸告訴人脖子,並說自己是吸血鬼且身體慢慢往原告貼近,藉機觸摸告訴人頸脖敏感隱私部位,原告急忙掙脫離去。 但,被告見原告不敢聲張而食髓知味,再於同年7月5日,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去過地下3樓,並將告訴人帶往無人照明陰暗樓梯間,被告突然轉身原告驚嚇跌倒,並再次說自己是吸血鬼且身體慢慢往原告貼近用手扣物告訴人脖子,原告急忙起身逃離現場。 ⒈在被告訪談摘要:「還有一次應該是語言治療室,那我們為什麼會去語言治療室,因為那天我有帶她去那個兒童治療室,順便去看一下那個旁邊的語言治療室,然後在那邊做關燈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⒉被告訪談摘要:「除了對她做出這種關燈的行為外,就是假裝說我是吸血鬼,掐她脖子做那個動作,然後要嚇她這樣子」。(見本院卷第23頁第十點) ⒊被告訪談摘要:「…。那時是站起來,然後就是關燈,就是作勢說我是吸血鬼,我會做掐她,應該是不會真的摸到她的脖子,她有稍微往後退一下,我看她表情大部分都笑笑的,所以我也不太清楚她是不是真的害怕」。(見本院卷第23頁第十一點)  ⒋被告訪談摘要:「還有一次,她有摔倒過的狀況,也是一樣要作勢要掐她,那她就往後然後就不小心跌倒是在那個,我們治療室和休息室是連通的。我可能我就說哎,我是那個吸血鬼。我要咬你,她就往後就摔倒。她跌倒了,然後我把她拉起來,沒有兩手是用一隻手,確定右手先拉她。她也是笑笑。那時裡面暗的,應該還蠻暗的。印象中好像應該是7月也不知道禮拜幾,就是中午休息的時候,我不記得哪一天,我忘記了,真的。然後當時她摔倒那一天的時候是沒有別人只有我們兩個人。因為她中午都不吃午餐的,我那天進去本來是想要去看要不要吃個午餐這樣,走去治療室就是因為要去吃飯,然後她不吃飯,我們就聊一下,然後就右是聊到那個阿飄啊鬼的事。因為就是我要嚇她,然後燈關掉她就走出來。治療室那一間,當時是有電燈,我是在休息室把燈關掉。有一間心肺治療室有電燈可是暗著本來就是沒開。我忘記有沒有開,但是最後它是暗著,所以要嚇她,然後燈關掉她就走出來。治療室那一間,當時是有電燈,我是在休息室把燈關掉。有一間心肺治療室有電燈可是暗著本來就是沒開。我忘記有沒有開,但是最後她是暗著。所以要嚇她,她會跌倒就是在這個時間地點後來我就有把那個燈打開啊,她是笑笑的。那個她跌倒之後,我把她拉起來之後,我就把燈打開,然後我就出去了。確定她跌倒後我把她拉起來,然後去把電燈打開,我就先出去了,我就去吃中餐」。(見本院卷第23頁第十二點)  ⒈原告訪談摘要稱:「乙師她有一次問我說跟他說要帶我去一個比較少用的教室,去看那一間的環境這樣…然後他就突然把燈關掉,然後開了手電筒…也是在另一間語言治療室那一間…我就問他怎麼了嗎,然後他就突然開手電筒,他就說這樣有沒有像阿飄,我就去把燈開起來,然後我就走出去了」(見本院卷第22頁)。 ⒈原告稱:「被告竟突然關燈(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在原告受驚嚇忙以手機照明之際」,然原告於訪談摘要卻稱「他就突然開手電筒,他就說這樣有沒有像阿飄,我就去把燈開起來」,且原告稱自己係「用手機照明」但於訪談摘要卻稱「我就去把燈開起來」,所以實際究竟為何?原告所述不一,被告是否有為違法之行為,顯有疑義。且從前開訪談摘要中可知原告自述那天被告並無任何觸摸她頸脖部分,何來本件主張有?顯然被告是否有當天觸摸原告頸脖已有疑義。 ⒉倘若被告真有用手掐住原告脖子,原告要如何能夠自己開啟電燈? ⒊又原告稱7月5日去過地下三樓云云,但從其先前訪談摘要未說及此事,顯然此非事實。 ⒋再者,從兩造7月4日、7月5日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未刻意疏離被告,二人之間也正常談話,甚至互相開玩笑(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內容)。 ⒌綜上,顯見原告指稱被告有手掐住原告,並藉機觸摸原告頸脖或者扣住原告脖子等情,並非事實。 15,000元 10,000元 ⒉原告訪談摘要稱:「另一件比較特別是說我嚇到要蹲下來,那次不是摔倒,那個的環境是在心肺功能室…我是怕乙師會咬我…所以我就蹲下來,用手摀住我的脖子的地方」。(見本院卷第22頁) ⒊112年7月4日,被告傳訊息給原告:「追劇是可以啦 但我不是你像豬、一樣的一直睡覺覺」、原告:「瘦豬很罕見的好嗎」、被告:「所以 妳是希世真品嘍」、原告: 「對啊 有錢買不到」、被告:「是給錢都沒人要吧 哈哈」……(見本院卷第79頁) ⒋112年7月8日原告與訴外人陳○○之LINE對話紀錄 訴外人陳○○:「關起來以後發生了什麼 妳願意跟我說嗎」,原告:「可是我不知道妳看得懂嗎 關起來後裡面會黑黑的 他就抓住我的手 我為了要拉遠距離 所以我就坐下 讓手靠近我的脖子跟頭 因為只有這兩個地方是沒有衣物的其他都穿長袖 我有尖叫喊不要 他才放開叫我起來 我就趕快跑出來了 因為他之前咬我脖子 所以我才會保護那兩個地方」(見本院卷第32頁) 12 112年7月7日:原告前往實習生休息室取識別證時,趁無人進出實習生休息室之空檔,被告跟隨在後,原告拿完識別證走出休息室跟被告說休息室燈給你關,然而原告走在前面,被告叫住原告,原告轉身時被告拉住原告左手,面對面以雙手扣住原告雙手,原告即便掙扎欲抽回雙手仍無法掙脫。原告只能蹲下大喊不要,被告才鬆開手,原告起身跑出休息室 同上 ⒈原告與訴外人陳○○之LINE對話紀錄7月7日8時14分許,原告:「嚇死我了剛剛差點哭出來老師把我關在小間的休息室裡面黑漆漆的」、訴外人陳○○:「現在還好了嗎~?有事就打給我知道嗎嘖嘖有什麼事打給我」(見本院卷第29頁) ⒉訴外人陳○○之訪談紀錄:「她聊到7月7日早上那個詳細的過程,那天早上。她就說她剛剛嚇死了,她剛剛差點哭出來,乙師把她關在小間的休息室,休息室裏面黑漆漆的。然後我問她什麼事情,她說沒事了這樣,後來是後面我又逼問她,因為我覺得她這樣講就是感覺就是事態蠻嚴重的。後來跟我講整個過程。」(見本院卷第26頁) ⒊兩造於7月8日兩造仍有對話,對話內容仍不時打鬧(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⒋被告112年7月7日當天上班時間為上午08:17:06(見本院卷第85頁)。 ⒌從原告與訴外人陳○○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指稱被告8時對其做出扣住雙手行為,因此原告才會於上午8時14分立即向訴外人陳○○反應(見本院卷第29頁)。 ⒍7月7日當日值日生為第三人江OO,此除有七月班表外(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值日生工作點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 ⒎被告之訪談紀錄,其稱:「我是8:30上班,值日生的話呢,8點要到一周要幾次?不一定沒有規定,一定要看誰,因為我們有那個勞基法的那個限制,所以隔天他前天他如果上晚班,早上就隔天就不可能上。」(見本院卷第25頁) ⒈當天被告是8時17分6秒上班,此有打卡記錄(見本院卷第85頁),顯然原告指述行為發生時間時,被告根本尚未上班,則被告要如何對伊做出該行為? ⒉從原告指述行為發生後,即7月8日兩造仍有對話,雙方對話融洽,此與遭受性騷擾被害人反應顯然不同,故原告指稱7月7日遭被告扣住雙手行為,顯非事實。 ⒊當時做訪談紀錄時,被告尚未調閱打卡紀錄,記憶模糊不清,是被告才會於訪談紀錄表示印象不清。 ⒋又原告稱被告於8時左右先行到心肺治療室開電腦,然原告從未舉證被告實際有為先開電腦之舉,故原告所為之控述,顯屬無據。 ⒌常情一般人上班時,理應會先打卡在工作,是以被告上班前會先進入物理治療室後,再進入治療師休息室(即上班刷卡機)先打卡(見本院卷第105頁)。 ⒍況且,7月7日當日值日生為第三人江OO,此除有七月班表外(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值日生工作點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以,原告稱7月7日那天被告為值日生一情,已與事實不符。 ⒎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陳○○對話紀錄內容,此為原告單方面對訴外人陳○○陳述,訴外人並未在場見聞,原告至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在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4頁)。 ⒏原告向陳○○反應時間為8時14分許,但當天被告是8時17分6秒上班,顯然原告指述行為發生時間時,被告根本尚未上班。 ⒐綜上,被告當天為08時17分6秒上班,根本無法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即8時對原告做出扣住雙手之行為。 100,000元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