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向崇文
被 告 黃莉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53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裕富貸款陳坤明」、「裕富貸款主任張嘉哲」
、「小潘」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分稱「裕富貸款陳坤明」、
「裕富貸款主任張嘉哲」、「小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以鉅凱企業社名義申
辦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予「裕富貸款主任張嘉哲」,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旋冒充原告之子向原告佯稱:要進貨,貨款不夠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匯入新臺幣(
下同)48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於同日12時41分許,將
該金額提領,並依「裕富貸款陳坤明」、「裕富貸款主任張
嘉哲」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小潘」。被告以此方式與詐欺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騙,也沒有參與指揮、面交、取款或收
受贓款等行為,是以伊顯然欠缺客觀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刑事判決認定其所為之犯罪行
為係「詐貸」,詐貸行為侵害之對象並非原告私權,故伊無
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或門號供使用者、撥打
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㈡查被告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4號判決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壢簡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細繹該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之指述
、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所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兩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等證據為據,並詳述何
以其證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
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以,原告前揭所主張之本案事實
經過,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所為僅
屬詐貸行為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該刑事判決意旨,係
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不明他人之行為,
除足認其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即依刑事卷宗事證無
從認定分為不同人之「裕富貸款陳坤明」、「裕富貸款主任
張嘉哲」、「小潘」),就製作不實帳戶往來資料(即假金流
)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
及詐欺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外,尚可充分印證被告明知
他人擁有其帳戶資料,當可遭用以從事其他詐騙行為。是故
,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亦屬被
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係實際受害人為銀行或
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是否實際分得贓款及贓款分配方式有所
不同而已,並非如被告所辯,該刑事判決僅就其詐貸行為為
判處,基此,其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而不足採。從而,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分工方式,達詐騙原告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80,000元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5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向崇文
被 告 黃莉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53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裕富貸款陳坤明」、「裕富貸款主任張嘉哲」
、「小潘」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分稱「裕富貸款陳坤明」、
「裕富貸款主任張嘉哲」、「小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以鉅凱企業社名義申
辦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予「裕富貸款主任張嘉哲」,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旋冒充原告之子向原告佯稱:要進貨,貨款不夠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匯入新臺幣(
下同)48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於同日12時41分許,將
該金額提領,並依「裕富貸款陳坤明」、「裕富貸款主任張
嘉哲」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小潘」。被告以此方式與詐欺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騙,也沒有參與指揮、面交、取款或收
受贓款等行為,是以伊顯然欠缺客觀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刑事判決認定其所為之犯罪行
為係「詐貸」,詐貸行為侵害之對象並非原告私權,故伊無
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或門號供使用者、撥打
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㈡查被告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4號判決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壢簡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細繹該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之指述
、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所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兩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等證據為據,並詳述何
以其證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
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以,原告前揭所主張之本案事實
經過,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所為僅
屬詐貸行為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該刑事判決意旨,係
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不明他人之行為,
除足認其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即依刑事卷宗事證無
從認定分為不同人之「裕富貸款陳坤明」、「裕富貸款主任
張嘉哲」、「小潘」),就製作不實帳戶往來資料(即假金流
)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
及詐欺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外,尚可充分印證被告明知
他人擁有其帳戶資料,當可遭用以從事其他詐騙行為。是故
,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亦屬被
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係實際受害人為銀行或
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是否實際分得贓款及贓款分配方式有所
不同而已,並非如被告所辯,該刑事判決僅就其詐貸行為為
判處,基此,其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而不足採。從而,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分工方式,達詐騙原告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80,000元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5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