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陳俊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顯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且
可執行)、被告甲○○(住不詳)之年籍及居住址、請求金額明細表(
應分項列明各請求項目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並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車執照(倘
非車主,應一併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分列小
計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每日營收(淨利)或薪資
證明及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納
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然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金額欄所載中文金額,及附表三
損害欄各請求項目金額皆不明確,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
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確
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