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原 告 丁任遠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被 告 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蘇祈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與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簽立
祈樂建築組合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委請被告祈樂運
動行銷有限公司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妻丁筱林所有新竹縣○○鎮
○○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鋼構組合屋(下稱
系爭組合屋工程),兩造約定系爭組合屋工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施作期間原約定自113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原告並於同年6月22日及27日已給付被告祈樂運
動行銷有限公司2萬元及46萬元。然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
公司向原告表示其所施作範圍不包含整地、水電,故原告透
過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之介紹,另委請訴外人方峻豪
承作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約定由訴外
人方峻豪於同年7月15日進場施作,詎料,訴外人方峻豪對
於系爭整地工程並未如期進行,導致兩造間之系爭組合屋工
程亦因此延宕,是兩造遂於同年8月14日重新簽立祈樂建築
組合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並縮減施工項目,調整承
攬總金額為104萬3,500元,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9日開始施
工。
 ㈡詎料,訴外人方峻豪進場整地施工後,品質嚴重欠佳,系爭
整地工程多有凹凸不平之處,且工程進度緩慢,實難達成業
界應有之基本水準,是原告已對訴外人方峻豪之施工能力完
全失去信任,而訴外人方峻豪為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介紹而來,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非但未協助解決問題
,反而對於整地不平一事怪罪於原告本人,是原告亦對被告
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完全失去信任,遂於113年9月6日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A及系爭契約B
,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且終止日係在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
限公司正式開工前,是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尚未進行
任何工程,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所收受48萬元之工程
款,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予原
告。
 ㈢次查被告蘇祈麟為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
為唯一之股東,被告蘇祈麟明知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之資本額僅20萬元,卻仍以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之名
義與原告簽署契約標的金額高達該公司資本額6倍之契約,
而今原告所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為48萬元,亦為被告
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資本額之2.4倍,被告蘇祈麟明知上
情,仍濫用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被告
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無法償付之債務且情節重大,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規定,請
求被告蘇祈麟就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對原告所需償付
之48萬元不當得利負清償之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確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A及系爭
契約B,但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係出於好意方介紹訴
外人方峻豪與原告,並讓原告與訴外人方峻豪自行洽談系爭
整地工程,訴外人方峻豪後續延宕系爭整地工程之情事誠與
被告無關,原告本因自行積極處理整地事宜,後續系爭組合
屋工程無法完工之情事不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為由片面
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又訴請被告返還48萬元,顯非事理
之平。
 ㈡系爭組合屋工程,兩造間原依照系爭契約A約定工程總價為12
0萬元,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之業務亦依系爭契約A第
5條第1款規定已向原告收取上開金額之40%作為訂金,又系
爭組合屋工程無法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依照系爭
契約A第5條第3款及系爭契約B第5條第4款約款,被告自得沒
收上開訂金不予退還,是被告保有原告給付之48萬元,自有
法律上原因。況且,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已依約循序進行
堪地、規劃、擺放設計、訂貨、生產、進口等事項,該48萬
元應視為被告提供服務、完成工作之對價,被告依上開約款
保有48萬元當屬有據。
 ㈢又原告給付之48萬元,性質上為民法第249條之違約定金,並
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盡
整地之協力義務,致兩造間之契約不能履行,被告依民法第
249條第2款保有48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縱鈞
院認為上開款項性質上屬違約金,請審酌系爭組合屋工程乃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不能履行、原告任意終止契約等情,被
告收取48萬元合乎事理之平,已無酌減之必要。
 ㈣就兩造之系爭組合屋工程,被告蘇祈麟已盡力促使履約順利
,惟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並令被告祈樂運
動行銷有限公司受有損害,要難謂被告蘇祈麟於本件當中有
何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委託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施作系
爭組合屋工程,兩造並於113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A,約
定施作期間自同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原告並於同
年6月22日及27日已給付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共48萬
元。嗣因訴外人方峻豪整地延宕之因素,致被告祈樂運動行
銷有限公司無法於上開約定期間施作系爭組合屋工程,兩造
遂簽訂系爭契約B;原告於同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祈
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等情,
有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原告與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
司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光華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11號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27至3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是否業經原告於113年9
月6日合法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蓋承攬人
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無
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而
言亦屬無益,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
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
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
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故定
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
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
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
 ⒉兩造間就系爭組合屋工程之施工期間,依系爭契約B約定係由
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9日進場施作乙節,
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亦
自承有於113年9月9日之進場日前,收到原告所寄發之上開
存證信函(見本院第63頁),是被告依約既尚未進場施作,承
攬工作即不能謂已完成,揆諸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原告自
得隨時終止契約,且毋庸具備任何理由,本件原告既以新竹
光華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1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祈樂運動行銷
有限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之意思表示,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業已於113年9月6日合法終
止,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4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
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
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誠如前述,
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於被告尚未進場施作前,即經原告於11
3年9月6日終止,則就被告收受之48萬元工程款,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此溢領金額,核屬有據。
 ⒉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支付之48萬元,該性質除系爭契約B第5條
第1款所稱之「訂金款」,亦係定金,其性質屬為確保履約
之定金,則依系爭契約B第5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2
款規定,系爭契約B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不能
履行,則被告自得保有該筆款項等語。按定金之種類,因其
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
約定金及立約定金等5種,至於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則應
依當事人之合意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定之,查系爭契約B第5條
第1款約定「訂金款:為合約總價之40%,簽約完成後,3日
內完成付款」,觀諸該部分約定,並未明確使用「定金」乙
詞,況且依上開約定原告應交付之「訂金款」應為41萬7,40
0元【計算式:合約總價104萬3,500元× 40%=41萬7,400元】
,亦與原告實際所支付之金額不同,能否逕謂原告已給付之
48萬元為上開契約所稱之「訂金款」,而得依系爭契約B第5
條第4款約定予以沒收,自屬有疑。綜觀上開契約文義、工
程款總額及工程承攬契約多有預付部分工程款以利承攬人資
金周轉等情,原告所給付之48萬元之性質,自無從遽認屬於
「定金」,該性質應為工程款之預付,被告辯稱該款項為定
金,故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毋庸返還等語,自無所據,
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蘇祈麟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祈
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就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同負清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
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有引
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然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
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
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
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
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
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
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蘇祈麟以設立資本額不足之被告祈樂運動行
銷有限公司經營業務,規避可能發生之債務,即已濫用被告
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等語。然被告祈樂運動行
銷有限公司資本額本為公開之資訊,原告與被告祈樂運動行
銷有限公司訂立本件承攬契約時,對此理當知悉,仍自行決
定予以訂立,難認被告蘇祈麟有何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再
者,公司之資本額高低與該公司就特定債務是否有足夠之清
償能力並無相關,且事業經營良善與否,所涉各項主、客觀
及交易市場、社會發展等因素眾多,本即有相當之風險,自
不得徒以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0萬元,即遽
認被告蘇祈麟有何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⒊從而,原告就被告蘇祈麟濫用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法
人地位,致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負擔債務而難以清償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蘇祈麟應依公司法第99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上開債務負
清償之責等語,洵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
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
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祈樂運動
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