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林佳玲
被 告 李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65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6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於桃園市○○區○○○
街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
同日8時51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下稱同市區)龍岡路1段
159巷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交叉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市區龍岡路1段往中北路2段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
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947元、看護
費用84,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24元(含醫療用
品2,282元、計程車資3,542元)、不能工作損失142,193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5,550元(含工資三分之一及零件三分
之二)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647,514元,扣除已受
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4,345元後,僅請求583,169元。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有錯,但是目前沒有錢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
機車,因闖越紅燈,而肇生本件事故,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欣
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嘉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
明單、員工出差申請及旅費報銷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
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
闖越紅燈,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聯新醫
院治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作為傷口照護,須支出醫療費
用169,947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24元(含醫療用品
2,282元、計程車資3,5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正本)、欣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銷貨明細資料
、嘉嘉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經加總僅為16
8,847元(計算式如附表),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
174,67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8,847+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
,824=174,67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前揭傷勢,有配偶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
為1個月,以每日2,800元計算,須支出看護費84,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
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
之醫師囑言,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則原告主張
其在術後1個月內即30日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為可採。
而原告固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5頁反
面),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
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
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
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500元計算作為標準,方屬
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
500×30=75,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須休養兩個半月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2,193元,業據其提出中興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員工出差申請及旅費報銷單及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至第
31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2,193
元(計算式:平均薪資56,877×2.5=142,192.5,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45,550元(含工資三分之一即15,183元、
零件費用三分之二即30,367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有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56頁反面),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
(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9日,已使用2
年2月,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95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費用15,183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1,137
元(計算式:5,954+15,183=21,137)。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13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個資
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2,001元(計算式
:174,671+75,000+142,193+21,137+100,000=513,001),
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4,345元(見本院卷第
6頁反面),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48,656元(計算式:513,00
1-64,345=448,65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
(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項目 日期 科別 金額 備註 聯新國際醫院 113/2/9 急診醫學科 200 p.14 113/2/9 急診醫學科 1,100 p.14 113/2/9-113/2/10 骨科 109,237 p.14反面 113/2/15 骨科 470 p.14反面 113/2/23 骨科 2,300 p.15 113/3/21 骨科 850 p.15 113/3/30 影像醫學科 400 p.15反面 113/4/2 影像醫學科 500 p.15反面 113/4/2 雜項收支 250 p.16 113/4/2 雜項收支 540 p.16 113/5/2 骨科 590 p.16反面 113/7/11 雜項收支 100 p.16反面 113/7/18 骨科 590 p.17 113/7/31-113/8/1 骨科 50,615 P.17 113/8/8 骨科 505 P.17反面 113/9/9 雜項收支 600 p.17反面 上列金額總計 168,847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67×0.536=16,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67-16,277=14,090
第2年折舊值 14,090×0.536=7,5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90-7,552=6,538
第3年折舊值 6,538×0.536×(2/12)=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38-584=5,954
114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林佳玲
被 告 李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65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6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於桃園市○○區○○○
街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
同日8時51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下稱同市區)龍岡路1段
159巷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交叉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市區龍岡路1段往中北路2段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
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947元、看護
費用84,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24元(含醫療用
品2,282元、計程車資3,542元)、不能工作損失142,193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5,550元(含工資三分之一及零件三分
之二)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647,514元,扣除已受
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4,345元後,僅請求583,169元。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有錯,但是目前沒有錢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
機車,因闖越紅燈,而肇生本件事故,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欣
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嘉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
明單、員工出差申請及旅費報銷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
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
闖越紅燈,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聯新醫
院治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作為傷口照護,須支出醫療費
用169,947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24元(含醫療用品
2,282元、計程車資3,5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正本)、欣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銷貨明細資料
、嘉嘉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經加總僅為16
8,847元(計算式如附表),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
174,67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8,847+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
,824=174,67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前揭傷勢,有配偶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
為1個月,以每日2,800元計算,須支出看護費84,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
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
之醫師囑言,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則原告主張
其在術後1個月內即30日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為可採。
而原告固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5頁反
面),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
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
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
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500元計算作為標準,方屬
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
500×30=75,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須休養兩個半月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2,193元,業據其提出中興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員工出差申請及旅費報銷單及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至第
31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2,193
元(計算式:平均薪資56,877×2.5=142,192.5,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45,550元(含工資三分之一即15,183元、
零件費用三分之二即30,367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有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56頁反面),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
(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9日,已使用2
年2月,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95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費用15,183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1,137
元(計算式:5,954+15,183=21,137)。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13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個資
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2,001元(計算式
:174,671+75,000+142,193+21,137+100,000=513,001),
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4,345元(見本院卷第
6頁反面),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48,656元(計算式:513,00
1-64,345=448,65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
(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項目 日期 科別 金額 備註 聯新國際醫院 113/2/9 急診醫學科 200 p.14 113/2/9 急診醫學科 1,100 p.14 113/2/9-113/2/10 骨科 109,237 p.14反面 113/2/15 骨科 470 p.14反面 113/2/23 骨科 2,300 p.15 113/3/21 骨科 850 p.15 113/3/30 影像醫學科 400 p.15反面 113/4/2 影像醫學科 500 p.15反面 113/4/2 雜項收支 250 p.16 113/4/2 雜項收支 540 p.16 113/5/2 骨科 590 p.16反面 113/7/11 雜項收支 100 p.16反面 113/7/18 骨科 590 p.17 113/7/31-113/8/1 骨科 50,615 P.17 113/8/8 骨科 505 P.17反面 113/9/9 雜項收支 600 p.17反面 上列金額總計 168,847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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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67×0.536=16,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67-16,277=14,090
第2年折舊值 14,090×0.536=7,5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90-7,552=6,538
第3年折舊值 6,538×0.536×(2/12)=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38-584=5,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