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李乃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達即禾久相古法雞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具
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
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
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
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詳載侵權行為
發生之時間、實際侵害行為為合及其地點,致本院難以明瞭
本件完整之原因事實,以及其請求金額是如何計算而來,亦
無從特定本件請求權基礎,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
特定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爰限原告應主文所
定期限,補正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具體原因事實(至少應
表明人、事、時、地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
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
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
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自應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被告抗辯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明,不得據以認定侵權行為地
(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提
出相關釋明,避免僅憑原告陳述並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而
使原告得任意創設管轄權,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
被原則為保護被告訴訟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之意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