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柯百鴻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賴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29頁)。原告所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3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
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時效應自發票
日起算,而被告迄114年7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間傳訊息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並
表示1年後返還30萬元,被告復於110年8月10日、13日交付
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因兩造約定
借款清償期為111年8月10日,故系爭本票之到期亦為111年8
月10日,所以被告在三年內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前揭
說明,時效之起算日應自發票日起算。至被告雖辯稱因兩造
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11年8月10日,故系爭本票之到期亦為11
1年8月10日等語。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是縱使兩造有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11年8月10日,但
因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仍屬見票即付之本票
,而被告迄至114年6月20日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見原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已逾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 票 人 1 TH898231 110年8月10日 30萬元 未記載 柯定礽 (即柯百鴻)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柯百鴻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賴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29頁)。原告所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3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
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時效應自發票
日起算,而被告迄114年7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間傳訊息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並
表示1年後返還30萬元,被告復於110年8月10日、13日交付
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因兩造約定
借款清償期為111年8月10日,故系爭本票之到期亦為111年8
月10日,所以被告在三年內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前揭
說明,時效之起算日應自發票日起算。至被告雖辯稱因兩造
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11年8月10日,故系爭本票之到期亦為11
1年8月10日等語。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是縱使兩造有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11年8月10日,但
因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仍屬見票即付之本票
,而被告迄至114年6月20日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見原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已逾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 票 人 1 TH898231 110年8月10日 30萬元 未記載 柯定礽 (即柯百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