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2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黃惠真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許陳阿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均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之存在。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
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伊之配偶謝檜營曾向被告要求借貸款
項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而與伊於100年5月21日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惟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應認被告
與謝檜營間未曾存在上開440萬元借貸契約,伊與被告間之
擔保關係亦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在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伊提出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
13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
到院核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又本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
證明,當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
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因此
,本件應由被告對於彼與謝檜營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若被告未能舉證,則被告之擔保債權不
存在,即可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毋庸另
令被告舉證與原告間之擔保關係存在。是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就彼與謝檜營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亦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其
原因債權,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0年5月21日 新臺幣440萬元 無 TH011040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黃惠真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許陳阿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均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之存在。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
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伊之配偶謝檜營曾向被告要求借貸款
項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而與伊於100年5月21日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惟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應認被告
與謝檜營間未曾存在上開440萬元借貸契約,伊與被告間之
擔保關係亦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在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伊提出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
13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
到院核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又本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
證明,當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
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因此
,本件應由被告對於彼與謝檜營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若被告未能舉證,則被告之擔保債權不
存在,即可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毋庸另
令被告舉證與原告間之擔保關係存在。是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就彼與謝檜營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亦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其
原因債權,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0年5月21日 新臺幣440萬元 無 TH0110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