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蔡柏毅
被 告 賴瑞陽



訴訟代理人 洪睿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0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1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91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校前路往老莊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校前路與校前路29
8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左轉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適對向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左側第3、4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拇指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95元、原告機
車修復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12,21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過失責任被告全責,僅針對慰撫金過高以及原告
機車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交通費、醫藥費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經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光碟
資料核閱無訛,原告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原告機
車維修費、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33頁)
,被告對於車禍過程、過失責任為被告全責,且對於原告所
支出之醫藥費3,120元及交通費2,095元並無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機車之
出廠日為101年1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
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13年12月3日,已使用逾3年
,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7,000元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27頁)
,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6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逾699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00元
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5,914元(計算式:3,1
20+2,095+699+160,000=165,914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4年5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並由被告同居人親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是被告
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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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536=3,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3,752=3,248
第2年折舊值    3,248×0.536=1,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8-1,741=1,507
第3年折舊值    1,507×0.536=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7-80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