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郭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伊借款,簽訂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
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採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第1期於110年8月9日償還,共分72
期,利率則依郵政儲金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
機動計息,利息自110年8月9日起每月繳付1次,如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依原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即現為
百分之2.295,並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
違約金,詎被告本息繳至113年8月9日止,尚積欠伊25萬203
元,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關係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係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兩造於上開
契約書第4、6、7、11條及上開授信約定書第4、11、15條約
明在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郭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伊借款,簽訂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
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採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第1期於110年8月9日償還,共分72
期,利率則依郵政儲金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
機動計息,利息自110年8月9日起每月繳付1次,如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依原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即現為
百分之2.295,並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
違約金,詎被告本息繳至113年8月9日止,尚積欠伊25萬203
元,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關係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係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兩造於上開
契約書第4、6、7、11條及上開授信約定書第4、11、15條約
明在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