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達正

被 告 歐陽岑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期約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
價,於住家附近,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存簿
及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
犬」之人。嗣「黑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冒充博
德投顧公司員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原告佯稱:在啟航C
投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許匯款140萬元至本案臺灣
企銀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
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
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僅爭執其也
是被害者等語,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為真。準此,被
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14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
,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交付款項等行為並非被
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雖稱其也是被騙的等語,然被告既以25萬
元為對價交付帳戶,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無明
碼標價販售之理,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被告
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附民卷
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