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陳志雄

被 告 賈汶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
3號南向52.3公里300公尺處輔助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碰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陳語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不能工作損失9,836元、停車費
45元、代步車費用11,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80,000
元、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
害。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2,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桃原簡卷第5頁、本院卷第14至1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桃原簡卷第49頁至第6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疏未遵守
前揭條文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此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80元,固據其提出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當日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桃原簡卷第39頁至第42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其患者姓名均為「林語喬」,應認因系爭事故身
體健康權受侵害者為林語喬,而非原告,而林語喬於本件民
事起訴狀上既未列為原告(見桃原簡字第4頁),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林語喬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
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80元,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停車費45元,固據其提出城市車旅
113年5月2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桃原簡卷第41頁),惟
上開發票除記載停車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外,並未
記載停車地點,則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
關係,不無疑問。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
難作成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統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967元,
受傷期間(113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計5日無法工作,
而損失工資收入9,83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34頁)。然查,原告於113年5月26
日警詢陳稱:「無人受傷」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傷勢,致無法工作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原任職普祺樂實業有
限公司,每日工資1,852元,受傷期間計5日無法工作,共損
失工資收入9,264元。」,又提出林語喬之普祺樂實業有限
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到院,似欲請求林語喬此部分因系爭事故
而生之損害,然林語喬並非原告,亦未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0,
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
報告書為證(見桃原簡卷第10頁至第30頁)。且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林語喬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見桃原簡卷第31頁)。是依鑑定
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80,000元,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金額80,000元,為有理由。
 ⑶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000元之損害
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桃原簡卷第43
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
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
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亦應准許。
 ⒌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3日)
之代步車費用11,500元等情,雖有提出之HONDA八德廠估價
單、租車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桃原簡
卷第40頁),惟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則原告
縱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有所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
益,亦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然原告並未就原告本人之身體、健康受
到不法侵害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如前述,本院無從
採信原告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桃原簡卷第65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80,000元及鑑定費用
10,000元,合計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