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林敬喻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4年度審附民字第12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工作內容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下稱「美金」)之人之指
示,收取來源不詳之資金,再依指示上繳等情,工作內容不
具專業性、勞力密集度不高,且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
他人等異常情節,已能預見極可能係從事詐騙集團之收水工
作。猶因貪圖報酬,縱所收取之款項確為詐騙款項亦不違本
意,與「美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應徵工作而加入由「美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人員(即俗稱之收水)。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保署人員,佯稱被盜用資料須依指
示操作,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
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訴外人王嘉誠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國榮」、「陳啟鴻」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6
時許、16時2分許,提領100,000元、70,000元,被告旋依「
美金」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7日中午、下午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附近,向訴外人王嘉誠收取其所提領之
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子龍」
之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損害。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
80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18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收款人員之角色,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7
0,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
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4
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林敬喻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4年度審附民字第12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工作內容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下稱「美金」)之人之指
示,收取來源不詳之資金,再依指示上繳等情,工作內容不
具專業性、勞力密集度不高,且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
他人等異常情節,已能預見極可能係從事詐騙集團之收水工
作。猶因貪圖報酬,縱所收取之款項確為詐騙款項亦不違本
意,與「美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應徵工作而加入由「美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人員(即俗稱之收水)。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保署人員,佯稱被盜用資料須依指
示操作,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
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訴外人王嘉誠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國榮」、「陳啟鴻」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6
時許、16時2分許,提領100,000元、70,000元,被告旋依「
美金」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7日中午、下午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附近,向訴外人王嘉誠收取其所提領之
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子龍」
之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損害。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
80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18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收款人員之角色,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7
0,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
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4
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