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錦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尤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6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但其上訴程序,如法律於簡易程
序無特別規定,仍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則其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所分別明文,而屬上訴之必要程式。是上訴人
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費用,仍應由第一審法院先行裁定命
上訴人於期限內補繳,上訴人苟未如期補繳,則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之第一審判
決,而於115年1月12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支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0.575百分之10(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0.2295
,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
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0
(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0.2295,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計付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等語,核其上訴利益應為1,05
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而未據
上訴人繳納,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然前情非不能補正,揆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錦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尤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6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但其上訴程序,如法律於簡易程
序無特別規定,仍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則其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所分別明文,而屬上訴之必要程式。是上訴人
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費用,仍應由第一審法院先行裁定命
上訴人於期限內補繳,上訴人苟未如期補繳,則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之第一審判
決,而於115年1月12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支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0.575百分之10(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0.2295
,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
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0
(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0.2295,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計付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等語,核其上訴利益應為1,05
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而未據
上訴人繳納,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然前情非不能補正,揆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