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0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廖錦秋
被 告 何韋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3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永
平路路邊,於113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擦撞,原告汽車因該車禍
發生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場照片、估價單、修理收據、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碼),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反面),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汽車停放之位置顯非
可停車之位置且顯占用路面而有妨礙通行之情況(見本院卷
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撞擊原告汽車雖有過失,然原告
違規停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
其餘30%由原告負擔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
估價單共計180,3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72,500元、工資32,3
00元、鈑金19,000元、烤漆53,500元、拖車費3,000元),而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2
年10月,此有原告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9月12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原告汽
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2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其餘毋庸折舊之部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
費用為115,052元(計算式:7,252+32,300+19,000+53,500+
3,000=115,052元),再加計過失比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80,536元(計算式:115,052*0.7=80,536,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9月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翌
日即114年9月3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00×0.369=26,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00-26,753=45,747
第2年折舊值 45,747×0.369=16,8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47-16,881=28,866
第3年折舊值 28,866×0.369=10,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66-10,652=18,214
第4年折舊值 18,214×0.369=6,7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14-6,721=11,493
第5年折舊值 11,493×0.369=4,2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493-4,241=7,252
114年度壢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廖錦秋
被 告 何韋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3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永
平路路邊,於113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擦撞,原告汽車因該車禍
發生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場照片、估價單、修理收據、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碼),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反面),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汽車停放之位置顯非
可停車之位置且顯占用路面而有妨礙通行之情況(見本院卷
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撞擊原告汽車雖有過失,然原告
違規停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
其餘30%由原告負擔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
估價單共計180,3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72,500元、工資32,3
00元、鈑金19,000元、烤漆53,500元、拖車費3,000元),而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2
年10月,此有原告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9月12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原告汽
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2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其餘毋庸折舊之部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
費用為115,052元(計算式:7,252+32,300+19,000+53,500+
3,000=115,052元),再加計過失比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80,536元(計算式:115,052*0.7=80,536,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9月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翌
日即114年9月3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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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00×0.369=26,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00-26,753=45,747
第2年折舊值 45,747×0.369=16,8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47-16,881=28,866
第3年折舊值 28,866×0.369=10,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66-10,652=18,214
第4年折舊值 18,214×0.369=6,7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14-6,721=11,493
第5年折舊值 11,493×0.369=4,2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493-4,241=7,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