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洪家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9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9,9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就業保
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
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9年11月8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清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今滯欠原告本
金27萬9,93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表、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
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