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4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邱冠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宥銨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請求原因事實之起訴狀及
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之本票並向本院本票裁定獲准,然並未敘明原告對被告
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理由及法律依據),起訴已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