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林賜寶
被 告 吳淑美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戴歆慈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民族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60號前,本應注意前
方是否有車輛行駛於車道上,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直接
從後方撞擊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第2腰椎閉鎖性骨折、下
背和骨盆挫傷、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左眼裂孔性視網膜
剝離、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窘迫等傷害,而支付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元,看護費用18萬2,000元,醫
療用品等花費1萬5,400元,交通費用9,800元,另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44萬6,500元,乙車修復費用5,850元,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共計103萬2,182元,應由被告賠償予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3萬2,1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彼無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經勘驗原告所提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可見:於影片時間00:00:03,檳榔
攤人員交付物品與原告,於00:00:27,原告自該路段之路
肩處騎乘乙車,另可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已出現在該監視器
錄影之範圍內,於00:00:29,原告仍行駛在該路段之路肩
處,被告駕駛之甲車已駛至原告左側之外側車道,於00:00
:29,未見原告有向後查看來車之動作下即突駛入外側車道
,於00:00:30,原告與行駛在其左側之甲車發生碰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堪認原
告騎乘之乙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外,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車道,
至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時間未逾1秒鐘,衡諸一般駕駛
經驗,被告對於原告突然自路旁駛入車道之舉,尚無從預防
或注意,且客觀上應無法期待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或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自難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此適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1日
桃交鑑字第114000053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114年5月28日桃交安字第1140039665號函暨所附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結論相同(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背
面)。準此,應認被告無侵權行為之過失,原告本件之請求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林賜寶
被 告 吳淑美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戴歆慈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民族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60號前,本應注意前
方是否有車輛行駛於車道上,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直接
從後方撞擊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第2腰椎閉鎖性骨折、下
背和骨盆挫傷、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左眼裂孔性視網膜
剝離、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窘迫等傷害,而支付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元,看護費用18萬2,000元,醫
療用品等花費1萬5,400元,交通費用9,800元,另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44萬6,500元,乙車修復費用5,850元,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共計103萬2,182元,應由被告賠償予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3萬2,1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彼無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經勘驗原告所提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可見:於影片時間00:00:03,檳榔
攤人員交付物品與原告,於00:00:27,原告自該路段之路
肩處騎乘乙車,另可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已出現在該監視器
錄影之範圍內,於00:00:29,原告仍行駛在該路段之路肩
處,被告駕駛之甲車已駛至原告左側之外側車道,於00:00
:29,未見原告有向後查看來車之動作下即突駛入外側車道
,於00:00:30,原告與行駛在其左側之甲車發生碰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堪認原
告騎乘之乙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外,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車道,
至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時間未逾1秒鐘,衡諸一般駕駛
經驗,被告對於原告突然自路旁駛入車道之舉,尚無從預防
或注意,且客觀上應無法期待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或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自難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此適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1日
桃交鑑字第114000053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114年5月28日桃交安字第1140039665號函暨所附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結論相同(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背
面)。準此,應認被告無侵權行為之過失,原告本件之請求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