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楊文賢
被 告 陳水清
訴訟代理人 陳啓源
被 告 林汯緯


訴訟代理人 范國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6298元,及被告陳水清自民
國114年5月7日起、被告林汯緯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水清、林汯緯如以
新臺幣32萬6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80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萬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
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水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林汯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水清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61.7公里處
欲向右變換車道插入外側車道之車陣中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且變
換車道時,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
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未依序排隊,即驟然減速右駛,欲插入外側車道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車陣中,又因未能插入而車頭往右跨越中線及外
側車道行駛,致同向後方依序沿中線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HBA-6503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訴外人A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9J-62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訴外人B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HA-73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訴外人
C車)為避免追撞前車均依序煞車減速。適有被告林汯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B車)沿訴外人C車
後方直行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暨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訴外人C車,致訴外人C車往前推撞
訴外人B車、訴外人B車往前推撞訴外人A車、訴外人A車往前
推撞肇事A車,肇事A車則往前推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沿
外側車道跟隨前車連貫排隊,欲駛出主線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合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眼鈍傷、左眼
玻璃體退化、腦震盪、肌腱炎、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頸
部鞭甩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而被告陳水清、林汯緯因上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在案。原告並因而支出
醫療費1萬6200元、交通費(含就醫、拖吊、代步)5萬9120元
、不能工作損失(年終獎金減損)14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95,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1萬元,並因傷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3
萬408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36萬6240元。又被告就本件事故
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汯緯: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年終獎金減損)部分,年終獎金屬非
常態性薪資,並請原告就其主張月薪無減損一節負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水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等為證(見附
民卷第47至29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林汯緯所不爭執,而
被告陳水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陳水清駕駛肇事A車,未依序排隊
即驟然減速右駛跨越中線及外側車道,因未能插入而佔據車
道;被告林汯緯駕駛肇事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暨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數車連環撞,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1萬62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有長庚醫院、安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281至295頁),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711
0元,有相關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5至225頁)。而原
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1萬6200元,屬其基於處分權主義
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2.交通費(含就醫、拖吊、代步)5萬9120元部分:
  ⑴就醫交通費5萬3140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於就診期間,從住家前往長庚醫院、安倫診
所、宋雲淡中醫診所、騰億中醫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
5萬3140元,雖僅提出部分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傷勢,堪認其有乘車就醫之必要,進而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③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長
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75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
,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5次(排除事發當日去
程救護車後,來回僅9趟,見附民卷第125至141頁),是
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750元(計算式:750×
9=6,750元);原告家至安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260元
,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安倫
診所66次(來回即132趟,見附民卷第143至187頁),是
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萬4320元(計算式:26
0×132=3萬4320元);原告家至一品堂中醫診所之單趟車
資應為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
期間至一品堂中醫診所8次(來回即16趟,見附民卷第18
9至215頁),是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440元
(計算式:90×16=1,440元);原告家至宋雲淡中醫診所
之單趟車資應為26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宋雲淡中醫診所6次(來回即12趟,見
附民卷第217至221頁),是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
費為3,180元(計算式:265×12=3,180元);原告家至騰
億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57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騰億中醫診所5次(來回即
10趟,見附民卷第223至225頁),是其此部分得請求之
就醫交通費為5,750元(計算式:575×10=5,750元)
   ④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5萬1440元(計算
式:6,750+3萬4320+1,440+3,180+5,750=5萬14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拖吊費3,300元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委由拖救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高速公路
,支出拖吊費用3,300元等語,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
發票可證(見附民卷第97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單據記
載之拖救日期、地點、客戶資料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代步費2,680元
   ①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從住家前往系爭車輛之原廠(即Ma
dza)4次,處理保險、取回車內物品等共支出代步費2,6
80元,雖僅提出部分乘車收據,然參系爭車輛既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
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
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
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
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②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系
爭車輛原廠(Madza)之單趟車資應為550元,而原告既於
事發後至系爭車輛原廠(Madza)4次(來回即8趟),是其
此部分得請求之代步費為4,400元(計算式:550×8=4,40
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680元,自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年終獎金減損)14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事發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11
4年3月27日止,請假持續就醫共103次,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等情,雖有提出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63至269頁)。
惟查,經核請假單上所載請假日期,其中113年5月25日(
半日)、5月30日(半日)、6月1日(半日)、6月5日(半日)、
6月17日(半日)、6月21日(半日)、6月28日(半日)、7月19
日(半日)、7月27日(半日)、8月17日(半日)、11月29日(
半日)、114年3月4日(半日)、6月6日(半日)部分與原告所
提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不符,而原告復未提出上開期日
請假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證據資料,自難認上開期日請假
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年終獎金發放暨
所得減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知其所就職之
公司確係將原告上開請假情形集中反映在年終獎金上,而
非直接扣以月薪。復依上開單據可知原告於113、114年因
分別請假45.5日、6.5日,年終獎金故而減少10萬元、4萬
元,而排除前揭非因本件事故請假日數後,原告於113、1
14年因就診請假日數分別為40日、5.5日),是按比例計算
原告於113、114年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年終獎金應分別為
8萬7912、3萬3846元【計算式:(10萬元÷45.5日×40日)=8
萬7912元;(4萬元÷6.5日×5.5日)=3萬38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年終獎
金減損)為12萬1758元(計算式:8萬7912+3萬3846=12萬17
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5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86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僅為76
萬5000元等情,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至91
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9萬5000元(
計算式:86萬-76萬5000=9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有理由。  
 5.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1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所開立之發票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3頁)。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
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為36萬378元(計算式:1萬6200+5萬144
0+3,300+2,680+12萬1758+9萬5000+1萬+6萬=36萬378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4080元,為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2萬6298元
(計算式:36萬378-3萬4080=32萬629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4年5月6日補充送達被告陳水清、114年5月18日
送達被告林汯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7、29
頁),是被告陳水清、林汯緯,應分別自114年5月7日、114
年5月19日起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