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許烱熖


被 告 郭致銘
謝思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萬6240元(
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879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萬1379元。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