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廖珮吟
黃順達
被 告 張銘瑋
管芯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74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銘瑋應給付原告廖珮吟新臺幣10萬9,887元,及自民國11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廖珮吟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張銘瑋應給付原告黃順達新臺幣1萬2,218元,及自民國11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廖珮吟之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廖珮吟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銘瑋如以新臺幣10萬9,887
元為原告廖珮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銘瑋如以新臺幣1萬2,218
元為原告黃順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廖珮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及其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順達於本院民國115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於被告管芯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後,對被告管芯柔撤回訴訟,並經被告管芯柔同意(見本院
卷第51頁及其背面),經核與前開條文之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張銘瑋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廖珮吟主張:被告張銘瑋與暱稱「緣起珠寶」、「Good
thing」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緣起珠寶」、「Goodthing」、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
年11月間,對伊施以假交易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1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9,887元至被
告管芯柔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嗣經張銘瑋指示管芯柔於112年11月14日
上午2時56分許,提領29萬9,000元交付於彼後,彼再將提領
之金額於不詳時、地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伊受有10萬9,88
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萬9,887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黃順達主張:張銘瑋與暱稱「緣起珠寶」、「Goodthin
g」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緣
起珠寶」、「Goodthing」、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1
月間,對伊施以假交易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1月21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1萬2,218元至訴外人管芯柔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嗣經張銘瑋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5
分許,提領2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於不詳時、地上繳與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
項之去向,致伊受有1萬2,21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銘瑋應
給付伊1萬2,2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管芯柔則以: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給予不起訴處分,故廖珮吟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張銘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廖珮吟請求之部分:
⒈有關張銘瑋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廖珮吟實施詐欺犯罪,廖
珮吟因此匯款10萬9,887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再由管芯柔提
領29萬9,000元交付張銘瑋,張銘瑋將前開金額上繳詐欺集
團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
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
⑴張銘瑋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廖珮吟實施詐欺犯罪,有侵權行為
故意,且彼提供新光銀行帳戶、指示管芯柔提款與上繳款項
之行為,為詐欺犯罪實現之關鍵工具與關鍵行為,而與廖珮
吟所受10萬9,887元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
⑵管芯柔於本件應欠缺侵權行為故意,蓋張銘瑋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管芯柔係彼女友,雙方準備要結婚,彼確實以網路博
弈獲利為由,向管芯柔借用上開帳戶,並指示管芯柔臨櫃提
領款項後交付彼等語,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在案。是參
以管芯柔與張銘瑋斯時已有婚約關係,渠等並非毫不相識之
陌生人,則管芯柔基於伴侶間之信任關係,將名下金融帳戶
借給對方使用,尚無悖於事理之常,此與實務常見之幫助或
共同詐欺行為人,為獲取相當對價而不問緣由,逕將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出租、出借或出賣予素未謀面、
毫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之情形,顯有不同。是
管芯柔應係基於彼此情誼而誤信張銘瑋之詞,始交付新光銀
行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自難認其於交付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主觀上存有違法性認識,而有容任他人持
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⑶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其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管芯柔上
開因信賴與張銘瑋情誼,及信賴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用於收
取網路博弈獲利等事實,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則管芯柔並無違反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至廖珮吟雖主張:管芯柔仍應負賠
償責任,管芯柔應自行尋張銘瑋賠償;且管芯柔有許多錢進
入帳戶,就要自行去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實對於
事實及法律規定容有重大誤解,且復無其他舉證之事實,可
作為評價管芯柔有過失之事實基礎。因此,堪認管芯柔並無
過失。原告請求管芯柔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所求連帶給
付部分,併無理由。
⒊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9日送達於
張銘瑋(見附民卷第13頁),則廖珮吟併請求張銘瑋給付自
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㈡黃順達請求之部分:
⒈有關張銘瑋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黃順達實施詐欺犯罪,黃
順達因此匯款1萬2,218元至郵局帳戶,再經張銘瑋提款並上
繳詐欺集團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上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張銘瑋與詐欺集團
共同對黃順達實施詐欺犯罪,有侵權行為故意,且彼提供郵
局帳戶、提款與上繳款項之行為,為詐欺犯罪實現之關鍵工
具與關鍵行為,而與黃順達所受1萬2,218元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9日送達於
張銘瑋(見附民卷第13頁),則廖珮吟併請求張銘瑋給付自
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廖珮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順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廖珮吟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八、本件廖珮吟之訴,於訴訟中產生之訴訟費用,係針對管芯柔
部分,核屬全部敗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廖
珮吟負擔。其餘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
費,且訴訟過程中並無產生其餘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
費之負擔。至黃順達對管芯柔撤回起訴部分,應由黃順達依
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廖珮吟
黃順達
被 告 張銘瑋
管芯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74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銘瑋應給付原告廖珮吟新臺幣10萬9,887元,及自民國11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廖珮吟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張銘瑋應給付原告黃順達新臺幣1萬2,218元,及自民國11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廖珮吟之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廖珮吟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銘瑋如以新臺幣10萬9,887
元為原告廖珮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銘瑋如以新臺幣1萬2,218
元為原告黃順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廖珮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及其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順達於本院民國115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於被告管芯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後,對被告管芯柔撤回訴訟,並經被告管芯柔同意(見本院
卷第51頁及其背面),經核與前開條文之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張銘瑋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廖珮吟主張:被告張銘瑋與暱稱「緣起珠寶」、「Good
thing」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緣起珠寶」、「Goodthing」、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
年11月間,對伊施以假交易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1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9,887元至被
告管芯柔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嗣經張銘瑋指示管芯柔於112年11月14日
上午2時56分許,提領29萬9,000元交付於彼後,彼再將提領
之金額於不詳時、地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伊受有10萬9,88
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萬9,887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黃順達主張:張銘瑋與暱稱「緣起珠寶」、「Goodthin
g」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緣
起珠寶」、「Goodthing」、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1
月間,對伊施以假交易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1月21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1萬2,218元至訴外人管芯柔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嗣經張銘瑋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5
分許,提領2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於不詳時、地上繳與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
項之去向,致伊受有1萬2,21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銘瑋應
給付伊1萬2,2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管芯柔則以: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給予不起訴處分,故廖珮吟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張銘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廖珮吟請求之部分:
⒈有關張銘瑋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廖珮吟實施詐欺犯罪,廖
珮吟因此匯款10萬9,887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再由管芯柔提
領29萬9,000元交付張銘瑋,張銘瑋將前開金額上繳詐欺集
團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
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
⑴張銘瑋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廖珮吟實施詐欺犯罪,有侵權行為
故意,且彼提供新光銀行帳戶、指示管芯柔提款與上繳款項
之行為,為詐欺犯罪實現之關鍵工具與關鍵行為,而與廖珮
吟所受10萬9,887元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
⑵管芯柔於本件應欠缺侵權行為故意,蓋張銘瑋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管芯柔係彼女友,雙方準備要結婚,彼確實以網路博
弈獲利為由,向管芯柔借用上開帳戶,並指示管芯柔臨櫃提
領款項後交付彼等語,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在案。是參
以管芯柔與張銘瑋斯時已有婚約關係,渠等並非毫不相識之
陌生人,則管芯柔基於伴侶間之信任關係,將名下金融帳戶
借給對方使用,尚無悖於事理之常,此與實務常見之幫助或
共同詐欺行為人,為獲取相當對價而不問緣由,逕將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出租、出借或出賣予素未謀面、
毫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之情形,顯有不同。是
管芯柔應係基於彼此情誼而誤信張銘瑋之詞,始交付新光銀
行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自難認其於交付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主觀上存有違法性認識,而有容任他人持
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⑶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其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管芯柔上
開因信賴與張銘瑋情誼,及信賴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用於收
取網路博弈獲利等事實,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則管芯柔並無違反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至廖珮吟雖主張:管芯柔仍應負賠
償責任,管芯柔應自行尋張銘瑋賠償;且管芯柔有許多錢進
入帳戶,就要自行去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實對於
事實及法律規定容有重大誤解,且復無其他舉證之事實,可
作為評價管芯柔有過失之事實基礎。因此,堪認管芯柔並無
過失。原告請求管芯柔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所求連帶給
付部分,併無理由。
⒊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9日送達於
張銘瑋(見附民卷第13頁),則廖珮吟併請求張銘瑋給付自
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㈡黃順達請求之部分:
⒈有關張銘瑋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黃順達實施詐欺犯罪,黃
順達因此匯款1萬2,218元至郵局帳戶,再經張銘瑋提款並上
繳詐欺集團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上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張銘瑋與詐欺集團
共同對黃順達實施詐欺犯罪,有侵權行為故意,且彼提供郵
局帳戶、提款與上繳款項之行為,為詐欺犯罪實現之關鍵工
具與關鍵行為,而與黃順達所受1萬2,218元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9日送達於
張銘瑋(見附民卷第13頁),則廖珮吟併請求張銘瑋給付自
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廖珮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順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廖珮吟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八、本件廖珮吟之訴,於訴訟中產生之訴訟費用,係針對管芯柔
部分,核屬全部敗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廖
珮吟負擔。其餘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
費,且訴訟過程中並無產生其餘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
費之負擔。至黃順達對管芯柔撤回起訴部分,應由黃順達依
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