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廖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北簡字第8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87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8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約定自105年4月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1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
利息至104年8月25日,目前尚欠伊14萬1,874元,依約均應
由被告清償,並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時
下機動週年利率百分之9.87計算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訂定25萬元之借貸契約,並依機動利率
計算利息,迄今被告有於上開日期起未清償利息,且積欠14
萬1,874元等事實,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堪可認
定。是被告依約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償還積欠之14萬
1,874元於原告,並依約機動計息(週年利率百分之9.87)
。故原告本件之主張,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