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鄧金水
被 告 曾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62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兩造
原為男女朋友,當時因住在一起,房屋由被告支付,被告並
給予原告生活費。分手後,被告向原告要求返還上開費用,
當時在機場因為被告一直鬧且不給原告小孩從機場出來,並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借款沒有意見,但原告並未曾向被告借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以前曾交往過,但原告在109年結婚
後就沒繼續交往。後來原告於109年2至3月間因遭家暴跑來
找我,表示其身無分文且無住所,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並稱其已報警並聲請保護令。被告見原告無工作便
引介清潔工作。後來同年6月間,原告又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
,不料後來原告就避不見面,未返還被告借款。之後被告從
旁得知原告會於同年10月15日到桃園機場接機,被告遂至機
場等候原告及其丈夫出現,並要求原告還款,因原告稱其身
上無錢可還,故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並提供身分證影
本,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丈夫亦在場,且機場大廳人來人
往,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對被
告之9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乙節並未爭執,惟否認有借貸合意及取得借款,則就原
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丈夫之對話紀錄
及被告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4、27頁)欲證明與原告間有
消費借貸。惟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3年4月27日向原
告丈夫表示與原告有9萬元之債務,要求償還,並表示有本
票及債權憑證等語,原告丈夫則稱你凍結她她要怎麼還你等
語。然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提及借款而係稱有債務,及
稱有本票及債權憑證(指系爭本票裁定),充其量只能佐證兩
造間有系爭本票之債務,但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9萬元之
借款,蓋本票裁定只要本票符合票據形式要件,法院即會准
許,但並非有本票裁定即可證明有原因關係。又原告丈夫並
非原告,縱使原告丈夫曾稱「你凍結她她要怎麼還你」,亦
難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款存在。末查,被告復未就其與
原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因被告無法證明有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存在,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及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核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聲明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備註 109年8月25日 109年9月1日 9萬元 CH261610 鄧金水 曾金雄 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14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鄧金水
被 告 曾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62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兩造
原為男女朋友,當時因住在一起,房屋由被告支付,被告並
給予原告生活費。分手後,被告向原告要求返還上開費用,
當時在機場因為被告一直鬧且不給原告小孩從機場出來,並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借款沒有意見,但原告並未曾向被告借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以前曾交往過,但原告在109年結婚
後就沒繼續交往。後來原告於109年2至3月間因遭家暴跑來
找我,表示其身無分文且無住所,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並稱其已報警並聲請保護令。被告見原告無工作便
引介清潔工作。後來同年6月間,原告又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
,不料後來原告就避不見面,未返還被告借款。之後被告從
旁得知原告會於同年10月15日到桃園機場接機,被告遂至機
場等候原告及其丈夫出現,並要求原告還款,因原告稱其身
上無錢可還,故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並提供身分證影
本,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丈夫亦在場,且機場大廳人來人
往,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對被
告之9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乙節並未爭執,惟否認有借貸合意及取得借款,則就原
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丈夫之對話紀錄
及被告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4、27頁)欲證明與原告間有
消費借貸。惟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3年4月27日向原
告丈夫表示與原告有9萬元之債務,要求償還,並表示有本
票及債權憑證等語,原告丈夫則稱你凍結她她要怎麼還你等
語。然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提及借款而係稱有債務,及
稱有本票及債權憑證(指系爭本票裁定),充其量只能佐證兩
造間有系爭本票之債務,但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9萬元之
借款,蓋本票裁定只要本票符合票據形式要件,法院即會准
許,但並非有本票裁定即可證明有原因關係。又原告丈夫並
非原告,縱使原告丈夫曾稱「你凍結她她要怎麼還你」,亦
難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款存在。末查,被告復未就其與
原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因被告無法證明有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存在,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及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核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聲明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備註 109年8月25日 109年9月1日 9萬元 CH261610 鄧金水 曾金雄 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