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呂哲嘉
被 告 林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4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借款利
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第1期本金於111年4月23日償
還,第1至第59期每月償還8,333元,最後1期償還8,353元,
被告於114年7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契約
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仍迄今本金171,645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呂哲嘉
被 告 林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4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借款利
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第1期本金於111年4月23日償
還,第1至第59期每月償還8,333元,最後1期償還8,353元,
被告於114年7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契約
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仍迄今本金171,645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